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2018年12月2日市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制度,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投入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城乡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  用水实行区域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和定额管理制度,实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或者定额管理制度。非居民用水户使用自备水的,实行计划管理;使用公共管网水的非居民用水优先适用定额管理,没有定额标准的适用计划管理。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

第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依法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并将分配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核定情况。

年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和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的用水户,需要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等情况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累进加价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自备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有关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税;

(二)使用公共管网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定额或者计划的,对超过定额或者计划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累进收取水费。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区域用水总量指标。

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和行业定额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水资源不能满足区域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顺序对用水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和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和节水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和节水统计表。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一)年均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四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的;

(三)用水单位的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

经测试不符合节水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经验收合格的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用水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取水许可量核定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推动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社(小)区建设。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维护改造,减少供水漏失。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高耗水设备、产品和工艺,已安装使用的,应当立即更换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灌溉水价,加大农业节水灌溉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林、牧、渔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非常规水资源,编制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规划,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再生水供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工业集聚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广串联用水、再生水回收利用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石油化工、冶金、纺织印染、造纸、制革、热电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用水;

(三)冷却、洗涤等用水;

(四)生态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用水。

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减其它水源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居民小区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立用水价格调节机制,通过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鼓励节水型载体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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