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2002年5月8日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县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乱挂是指擅自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设置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禁止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张贴物应当按照规定张贴在固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八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有乱贴、乱画、乱挂现象的,必须及时清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有权制止和举报乱贴、乱画、乱挂的行为。

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有功人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使用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

第十三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