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7日市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
第四条 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政府保障的公园,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园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管理服务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情况报公园主管部门。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墙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没有安全隐患;
(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完好无损,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
(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垃圾日产日清,箱体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
(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
(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或者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设置宣传栏,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
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应当严格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商业经营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
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公园内的防风、防雷、防汛、防火、防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和安全检修工作。在防火区、禁止吸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或者提示标志,劝离危险区域逗留人员,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公园的主要出入口、重点部位以及其他安全敏感的区域、路段,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根据安全管理需要,接入公安机关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游乐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并为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督促游乐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自动售货机等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与游人容量相适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配套商业服务场所应当面向大众提供服务,不得开办私人会所。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经营范围、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等临时性活动,举办者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的绿化、景观和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临时性活动,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规定公园内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有条件的可以在娱乐、健身等活动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实时显示设施。
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发现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或者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二十三条 除执行任务的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等特种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控犬只,不得妨碍、危害他人,并即时清理犬粪。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公园养护车辆;
(四)公园观光车辆。
第二十五 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划,践踏、破坏草坪、植被;
(二)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三)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鱼、滑冰、轮滑、打陀螺、甩鞭、宿营,捕捉、伤害动物;
(五)损坏建(构)筑物、地面、园林小品及各类设施;
(六)乱涂、乱刻、乱画,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七)算命、赌博、寻衅滋事。
第二十六条 游人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相互礼让,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园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并先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应急预案的应急响应,及时采取控制游人流量、疏散游人、关闭部分区域等应急措施。
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难的,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应急管理指挥机构的指挥下,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难人员到达指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内开办私人会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游商兜售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以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或者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未实施有效管控、未即时清理犬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内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处理未能有效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公园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根据综合执法有关规定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园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