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立法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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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安排,市水利局组织起草了《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初审后,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24311日至2024411

通联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电话(传真):6218869

电子邮箱:zbssfjlfk@163.com   

 

附件:《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科学管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果、城乡绿化、森林城市建设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开发建设中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做好保土耕作措施;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税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审计、城市管理、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加强对公职人员和企业相关人员等的培训指导学校开展水土保持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知识宣传,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激励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加强水土保持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培训,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举报投诉】  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

空间管控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依法划定水土保持重点区域。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水保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定的基础上,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按照统筹兼顾、分区防治的原则,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布局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保护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和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和利用;加强水土保持监管能力建设,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河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第十条【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开垦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依法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工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开垦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陡坡地开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种植林木的,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排水、蓄水保土等措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平阶、鱼鳞坑、坡面水系整治等水土保持措施。

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水保方案编报】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内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水保方案分类】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

征占地面积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条【生产建设活动】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七条【水保设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使用。

十八条【管护责任】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健全管理和维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设立标志,分摊管护费用,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十九条【弃渣存放地】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及水库、大型塘坝等水利工程项目管理范围;

(三)危及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四)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二十条【综合治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在北部黄泛地区,采取扬水沉沙、农田林网、林粮间作、放淤改土、防渗截渗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改碱综合生态防护体系,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淤积河道、沟渠,对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的清淤弃沙,应当及时覆淤还耕,控制风沙和盐碱化危害。

在南部低山丘陵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沟头防护、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加强坡耕地、侵蚀沟道、荒山荒坡等综合治理。

在城镇、地下水漏斗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植树、种草、固坡、涵养水源和降水蓄渗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资源,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

在采矿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条【水保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其他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替代薪柴;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十条【水保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涉农资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二)省、市、区县、镇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专项经费;

(三)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水保监测1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利用气象、水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监测资源,完善全市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水保监测2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水保监理】  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七条【跟踪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审批、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督导整改落实。

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二十九条【法律责任1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199510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安排,市水利局组织起草了《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施行以来,为保护我市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颁布实施和《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出台,我市现行规定部分内容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一致、不相适应等问题,亟需制定一部新的法规加强我市水土保持工作。

二、立法依据

起草《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一条,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的工作原则、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流失预防、水土流失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明确了水土保持工作总体原则。《条例(草案)》第一至第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水土保持与水土流失的概念,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分工等。

(二)明确了水土保持规划制度。《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分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等方面的规定。

(三)明确了水土保持预防、治理制度。《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措施以及禁止性规定。

(五)明确了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政府部门、生产建设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的监测和监督责任。

(六)明确了水土保持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二十九三十条明确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起草情况

为做好水土保持立法工作,市水利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形成了送审稿。送审稿经市司法局初审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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