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县人社局行政确认复议案例

发布日期:2020-06-11 17:12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毕XX

第三人系认为其工作的包装厂为申请人的下属分厂,其在上班时间内进行架线工作时受伤,遂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代收人系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有房屋租赁关系)法人代表王XX,后被申请人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汶人社工伤认〔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受理、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1、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二、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进行了依法送达?

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代收人系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有房屋租赁关系,该公司厂房与申请人厂房同在一个大院)法人代表王XX,王XX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王XX与申请人的职工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根据《(X人社监询字〔2015〕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中记载的“被调查询问人:XX阿尔白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认定王XX系申请人职工。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汶人社工伤认〔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于2016年1月19日(以王XX为收件人、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也是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XX代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其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XX县仲裁院邮寄的邮件中才知道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EMS快递单复印件、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网上信息打印件、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组织架构图、 XX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考勤表》、《产品采购合同》、《入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付工资详细信息》等证据均证明王XX系与申请人有厂房租赁关系和与申请人有委托加工业务关系的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根据《(X人社监询字〔2015〕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中记载的“被调查询问人:XX阿尔白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认定王XX系申请人职工。这个调查询问笔录也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过程中,询问王XX时其自称系XX阿尔白服饰有限公司(即申请人)负责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身份。王XX代申请人接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也未向被申请人出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故应认定由王XX代收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对申请人未产生法律效力。

三、办案体会

本案中,因为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申请人厂房进行生产,致使第三人误以为其工作单位系申请人的下属包装厂,所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因为当时未核实清楚代收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致使未能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造成被申请人未能调查清楚第三人的真实工作单位,以致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所以,在行政办案过程中,在送达相关执法文书时,对于代收人应核实清楚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有无代理关系,尤其受送达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更应该明确代收人是否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再或者有无代理关系,否则可能处于不利地位造成未能依法送达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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