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不服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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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在某县公园内东南角发生多人斗殴事件,申请人参与其中。经查明,案发时申请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投案自首,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2016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受害人、同案其他人、嫌疑人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xx号《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行政罚款的收缴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下达了xx号《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要求申请人于15日内向该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款,2016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农业银行缴纳罚款的回执,并附有发票,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收缴罚款的程序合法。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投案自首(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有记录),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中“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罚款一千元的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复议处理结果】 撤销被申请人依据xx号《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应诉情况及办案体会】 案件终结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仍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执法中要注重程序与实体并重。人民警察在执法中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只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和依据适用准确,才能经得起社会和司法监督,更有利于保障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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