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不得违反办案期限的程序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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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友,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14] 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23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事邻居关系。2010年10月8日21时许,申请人于第三人行至博山区白虎山西路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突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使申请人膝盖部位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20日,刘某某被博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入狱服刑。在刘某某入狱服刑期间,其妻儿以申请人打刘某某鼻子为由,多次到博山区公安分局吵闹,要求处罚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传唤申请人到人民路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申请人确实没有打刘某某的鼻子,当时无论是在第一医院还是在人民路派出所,刘某某的鼻子并没有任何伤情,目击证人纪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申请人并没有和刘某某相互殴打,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因琐事争吵,并未认定双方相互殴打。但是被申请人偏听偏信,对申请人的辩解置若罔闻,其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0年10月8日21时许,孙某某与刘某某酒后因琐事相互殴打,刘某某的鼻子被打破。被拉开后,刘某某又将孙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孙某某左膝受伤。我局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孙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裁量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孙某某陈述的事情过程与事实不符。我与孙某某在车上发生口角后,下车互相推打,孙某某将我摔倒在地,我当时鼻子流血,牙齿松动,后被纪某某拉开,我起身后把孙某某推到后,就没有在发生冲突。有当时的出警警官和证人纪某某可以证明。至于孙某某说我家人去人民路派出所打闹一事实属编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正当执法。 经查,2010年10月8日21时许,三人酒后行至博山区白虎山路处,孙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致孙某某膝盖部位受伤。报警后,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张伟带两名协警出警。其后,被申请人受案,案件编号为:博公(人)受案字[2010]第00103号。2011年4月14日,孙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支付孙某某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养老保险费、二次手术费和赔偿金;孙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撤案手续,并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刘某某保证不与孙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如孙某某及其家人收到恐吓、威胁、诽谤等,刘某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12日,孙某某以刘某某违反协议、人民路派出所仅就其二人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处理,而未对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未予追究为由,请求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处理。2013年8月20日,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对被害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报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在履行协议后违反协议纠缠被害人(孙某某)。同时,判决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以孙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传唤孙某某并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在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办案期限的规定,并且其作出处罚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违法事实的存在,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一、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作出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该案实际办案期限达三年之多,办案期限远超前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请人有殴打行为的证据中,除对第三人的询(讯)问笔录外,有五份证人证言涉及申请人是否有殴打行为的表述。这其中证人纪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前后表述相反;出警的三名民警中,只有一人作证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另一证人张敏的询问笔录中,其称“没有看到他们是否动手打架,只看到他们互相推搡着”。被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仅仅依据证人证言,且在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用拳殴打,刘某某的鼻子被打破”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被复议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办案体会】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提高办事效率,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的程序性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受案后,未积极履行职责,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超期办案,不仅使取证变得困难,造成自己工作的被动,而且容易使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变动,造成新的冲突和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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