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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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19]11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的事实认定需以申请人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19]第370305-2210361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19]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决定中止本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20年3月16日,本机关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1、申请人被查处时现场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2019年7月4日,申请人被查处时,现场只有辅警,无民警在场,做酒精检测时也无民警在场,执法人员属性、数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仅有一个民警自己询问、自己记录、且不是在办公区域内,也没有向申请人出示证件。此系明显的程序违法,因此形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在2019年8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履行先行告知义务,没有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文号,格式不完整、不规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19年7月4日06时05分,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委会325号驾驶员陈某某驾驶鲁MAH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临淄区张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临路路口时,因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被民警发现并依法查纠,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值为44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某某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证实,申请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呼气检测录像、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民警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规,对该行政处罚进行了书面行政处罚告知,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四、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交警支队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交警支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6时5分,申请人驾驶鲁MAH979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张皇路与博临路路口时被拦下检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民警王某某、聂某某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44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出具编号为NO.37030530008911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凭证记载内容。7月4日9时10分民警王某某、聂某某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7月4日9时37分民警王某某、聂某某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亦不要求听证。7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19]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8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淄公交决字[2019]第370305-2210361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8月8日,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6时5分,在张皇路与博临路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19]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公交决字[2019]第370305-2210361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临政复〔2019〕3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两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截止到本案恢复审理,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二中队制作的《查获经过》; 二、被申请人制作的呼气检测录像; 三、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的酒精含量测试单; 四、NO.37030530008911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 五、鲁交运管滨字3716253158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六、《受案登记表》; 七、《询问笔录》; 八、《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九、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淄公临(交)行罚决字[2019]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19]第370305-2210361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一、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9〕3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同时小于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本案申请人陈某某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44mg/100mL,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且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也已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2019〕36号、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事实后,经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亦不要求听证后,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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