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委会复议淄博市自然自然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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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19]36号
申请人某村委会。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自然执矿罚字[2019]第200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自然执矿罚字[2019]第200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错误。申请人在235省道以西、济青高速高新区上路ロ以北、*旧村东南角和235省道两侧开采的是风化砂,风化砂是地表岩层风化过程的中间产物,其耐久性较一般土料差,强度较弱,并含有一定量的细土粒,不是水泥搅拌用砂,当地建筑工程均不使用该砂,且该风化砂也不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列的矿产资源中,并不属于矿产资源,申请人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故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及第三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具有非法采矿行为。如前所述,申请人开采的“风化砂”不属于矿产资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错误。三、申请人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与顶格处罚标准有异议。1、处罚告知书认定的没收违法所得92万元错误。根据相关规定,违法获取的全部收入,减去合理支出才是违法所得。因此,应将采砂获得的全部收入92万元,扣除合理支出340696.5元,余额579303.5元才是违法所得。2、按50%顶格罚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在被查处前,已自动停止采砂,并回填了好土,属于处罚法第27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次,申请人将沙土地变为耕地,明显不同于一般的非法采砂行为,没有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本案中,*委无证开采的砂土系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的自然资源,因具有利用价值而被*委出售,符合前述法规对矿产资源的界定,涉案砂土应当属于矿产资源。2019年2月13日,执法监察人员询问*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张某某、村委委员刘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位于*旧村东南角(鲁泰大道西侧、济青高速路上路口北侧)、旧村东(235省道两侧绿化带)的砂土是*村委在没有采矿证的情况下经村两委同意后于2018年12月17日开始挖掘并进行出售。根据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以每立方米30元的价格出售砂土,共24000立方米,共计取得价款人民币72万元。根据调查张某的笔录可以证实,*旧村东(235省道两侧绿化带)挖掘的砂土共计6600多立方米,共计取得价款人民币20万元。结合*村委会议记录以及淄博高新区卫固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村委出售砂土所得上述款项共计92万元。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定性准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查明*委非法采矿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9年2月3日,被申请人针对*村委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违法线索登记;2019年2月4日,向*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2月11日,作出《违法线索核查报告》;2019年2月12日,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作出《立案呈批表》;2019年2月13日,对*村委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并进行送达,随后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有关证据材料;2019年2月15日,对*私自挖矿现场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笔录,同日针对*的违法行为作出《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作出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笔录;2019年2月18日,作出《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2019年2月26日,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村委;2019年2月27日,*村委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3月15日,举行听证,并作出《*非法采矿案申请听证事项的采纳情况》:2019年3月18日,重新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村委;2019年3月21日,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村委。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235省道以西、济青高速高新区上路口以北、*旧村东南角开采砂土行为进行违法线索登记。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淄自然执矿停字[2019]2001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淄自然执矿改字[2019]第2001号)并送达申请人。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线索核查报告》。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呈批表》(淄自然执矿立字[2019]第2001号),对申请人无证采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淄自然执矿调字[2019]第2001号),后对*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张**、*村委委员刘*、*村民张*、*村民张*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委记账凭证、票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调查笔录及证据材料证实,*委在没有采矿证的情况下经村两委同意后,于2018年12月17日开始在235省道以西、济青高速高新区上路口以北、*旧村东南角开采砂土30000余立方米并销售,共计取得价款92万元人民币。2月15日,被申请人对*无证开采砂土现场进行勘测并制作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笔录》。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淄自然执矿呈字[2019]第2001号)。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淄自然执矿告字[2019]第200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自然执矿听字[2019]第2001号)并送达申请人。2月27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淄自然执矿听字[2019]第2001号)并送达申请人。3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并作出《*非法采矿案申请听证事项的采纳情况》。3月1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淄自然执矿告字[2019]第200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自然执矿听字[2019]第2001号)并送达申请人。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淄自然执矿罚字[2019]第2001号)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自然执矿罚字[2019]第200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自然执矿罚字[2019]第200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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