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复议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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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19]111号
申请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退休待遇金额核定错误,于2018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作出的2394.37元的退休待遇金额核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981年1月2日与淄博美术琉璃厂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厂六车间干配料工,属于特殊工种,因为每日有两角肆分钱的保健费。同年3月,申请人参加了企业就业考试选拔,体检就业。1981年3月23日,正式成为六车间粉针学徒工,享受特殊工种高温待遇。根据1985年定级审批表,1993年8月31日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1994年山东企业职工技能工套改表,1995年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一览表,企业职工92-95年缴费工资审核表,淄博市(集体)企业职工技能调整审批表,200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5年12月15日领取失业金期间不缴费人员审定表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淄博美术琉璃厂是完整有序的。1981年1月—1995年12月,是享受高温的特殊工种,证明个人未购买过养老保险,所以申请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淄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4.83年、申请人从淄博市养老保险征缴科打印的参保明细表上登记的从1981年—1996年山东耐材集团鲁耐窑业有限公司均属错误。 2005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三个月)。2006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4月份与企业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因为申请人已提前一个月向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递交了辞职报告,主要因为企业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社会保险手续,经过当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通过工会、信访、劳动监察部门出面协调仍然无果。申请人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11年6月30日仲裁裁决生效后,企业仍然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人,但当时社会保险不在强制执行中,后申请人通过信访,在2014年5月19日法院执行到位,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5.5个月=8250元,还有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证明书。博山区人社局和申请人一起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业失业登记证,仲裁裁决书,省政府来访事项转送单(企业欠缴保险金),申请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里,不应该出现灵活就业的缴费记录,当时也没有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所以当年缴费指数自然就低,为此申请人平均指数为0.6956是错误的,结果也是错误的。 2017年2月28日,申请人与山东耐材集团鲁耐窑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就业登记情况,2017年7月11日,企业经办人所办理的申请人实现就业的登记,因为申请人的档案在山东耐材集团鲁耐窑业有限公司保存。申请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本人的就业失业证,是在2019年7月份,向企业开具借条借出来的。依据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正式合同(合同第二项:劳动合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企业在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待遇手续时,必须提交申请人完整的档案材料,里面记载着申请人就业、失业完整的档案材料。 申请人就业失业证上记载自2004年1月—2005年12月,共领取失业金24个月。就业失业证第11页记载,自2014年6月—2015年11月,共领取失业金18个月。申请人失业就业证第7页记载,2017年5月11日认定为4050就业困难人员。申请人失业就业证第6页记载,2003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淄博美术琉璃厂)。申请人就业失业证第5页记载,2017年7月11日实现就业,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山东耐材集团鲁耐窑业有限公司。申请人2014年5月19日与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人仲裁裁决月工资为1500元,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166元,所以申请人当年工资总额高于平均工资,申请人当年缴费自然高于0.600,因为企业一直没有给申请人增加工资, 所以直至2011年4月,申请人年工资依然没变,而且企业还扣了申请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于以上证据,申请人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发放金为0元是错误的。 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人2019年6月退休,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裁决是2011年6月30日下来的,因为裁决书中第三项就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以申请人通过多方协调,最终于2014年5月19日经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来。淄政发(2010)108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该办法中头筹范围不包括以下单位及人员: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没有得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前,是无法正常就业的,没有企业会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所以申请人2011年-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中断,与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有关,为推卸责任,把申请人缴费记录进行篡改。申请人从2011年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9年9月6日才在多方协调下,博山区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才出具关于鲍某某缴费养老保险情况说明,充分证明申请人不可能产生个体、灵活人员的缴费情况,充分说明申请人是连续不间断的完整工龄。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的申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 一、关于计算退休待遇。鲍某某于2019年6月按照特殊工种退休,为其计算月临时退休待遇共计2394.37元,符合国家规定。其中,基础养老金1464.90元、过渡性养老金74.4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55.02元。计算依据: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第六条和省人社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12号)规定,为其计算退休待遇。 二、关于缴费年限。鲍某某1981年3月参加工作,社会保险业务系统记载至2019年6月退休累计缴费29.92年。其中,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计26月;2011年4月至2017年6月计75个月,共计101个月未缴费。其失业期间未缴费养老保险费,不能计算缴费年限。 三、关于特殊工种折算。按照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192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照计算退休待遇,过渡期结束后即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新办法计算退休待遇;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鲍某某于2019年6月退休,依据以上规定,我单位按新办法为其计算退休待遇时不能增加特殊工种折算的工龄。根据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规定,职工退休待遇的高低决定于本人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与职工身份还是个体身份没有关系。鲍某某反映缴 费身份间题系在博山区社保经办机构缴费,非我单位办理的业务。 四、关于独生子女补助费。鲍某某缴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共计2年,其中,实际缴费自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年计1年3个月,视同缴费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计9个月。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淄政发(2018)21号)第二条规定,其独生子女补助费应由企业发放。另外,鲍某某2011年3月底以前在博山区社保经办机构缴费,不属于我单位经办的业务,我单位依据博山区的缴费情况为其计算退休待遇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 1981年3月—2003年10月,申请人在淄博市博山美术琉璃厂工作。2006年1月—2011年3月,申请人在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工作。2017年7月,申请人同山东耐材集团鲁耐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6月,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201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临时待遇明细表》,核定申请人缴费年限29.92年,核算申请人临时基础性养老金1464.90元、临时过渡性养老金774.45元、临时个人账户养老金155.02元,月临时退休待遇总额2394.37元。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鲍某某来信反映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对申请人反映的退休待遇问题进行答复。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社保账户登记情况,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期间为1981年3月—2003年10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2017年7月—2019年6月,共计29年11个月,折抵年限为28.92年,其中1996年 月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为14.83年。2019年6月申请人退休时,其社保账户储存额为26353.06元,其中个人部分为21188.56元。其中,2017年7月—2018年9日,缴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2003年10月30日淄博市博山美术琉璃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2014年5月19日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2017年7月申请人同山东耐材集团鲁耐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201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临时待遇明细表》; 五、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鲍某某来信反映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 六、申请人社保系统查询明细。(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淄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发放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符合退休条件后,于2019年6月为其核算退休待遇,认定其于1981年3月参加工作,2019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申请人实际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认定缴费年限为29.92年。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第六条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112号),从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个方面核算退休待遇,确认申请人的月临时退休待遇为2394.37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退休待遇核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待业期间应当计入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为个人缴费制度实行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待业期间不属于视同缴费年限,现行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亦未规定待业期间应当计入缴费年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待业期间应当计入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特殊工种一年折增三个月的视同缴费工龄问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第六条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该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衡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该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于2019年6月退休时,应当适用“新办法”的规定,其从事特殊工种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申请人提出的特殊工种一年折增三个月的视同缴费工龄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发放金为0元属认定错误问题。《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淄政发[2018]21号)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到2020年12月31日。1、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2、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5年。其中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2018年10月至退休年龄的时间视同一次性养老补助缴纳年限。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申请人自2017年7月—2018年9月实际缴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计1年3个月,2018年10月—2019年6月视同缴费计9个月,其缴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共计2年,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应当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并非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进行退休工资核算时未列入该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助并无不当。因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发放金为0元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作出的2394.37元的退休待遇金额核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待遇金额核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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