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1]1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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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3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73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73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0日10点左右本人去某某茶城去买茶叶,在到达茶叶店后20分钟左右看到几位交警在茶叶店对面停车场附近转悠,随后我出去问了问情况,交警问:这车是你的吗?我说:是,去年我朋友抵账给我的。交警让我出示行驶证、驾驶证,我说行驶证没给我,只有驾驶证,交警接过驾驶证说:你的车辆和车牌不符,需要带你及车辆去趟张店交警大队落实情况。于是跟随交警去了张店交警大队。到张店交警大队后进了铁骑队办公室,办案民警简单问了问:你的车是自己买的吗?我说:不是,是去年在青岛一朋友抵账给我的,要求过户他说过不了户,10月份之前车辆需要上架审车,到时候给我钱,他把车开回去。办案交警说:你的车涉嫌挪用车辆号牌,扣12分罚2000元,我给你开罚单你去窗口办理。我说:车在我这放了好几个月了,况且到世纪花园违章处理处查询过违章,不应该是挪用车牌。交警从电脑上查了查车辆信息后告诉我,你的车和车牌号查不到任何信息,因是外地车牌,需要邮寄车辆信息所在地做鉴定,你的驾驶证和车辆需要暂扣你先回去,到时候电话通知你。于是我回去了。2020年8月、9月,去了张店交警大队两次问了问车辆情況,他们一直让我等信息,说到时候电话通知你。直到2021年3月份铁骑队给我打电话说你的车辆号牌是假的,需要扣13分罚款2050元。我说,警官,我现在在外地出差,回去后第一时间去交警大队配合你们落实车辆详细情况,于4月份去了趟交警大队铁骑队,与某中队某警官做出了详细口述,并做了签字画押。5月、6月,百般焦急等待交警大队回复信息,并打了12345热线反应了情況。交警大队给我回电让我稍安勿躁,再等等。2021年8月5号张店区交警大队给我打电话说,行政拘留通知书下来了,需要行政拘留。 为此,本人陈某申请行政复议,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因如下:1.在朋友把车辆抵押给我之前,确实是去了张店区世纪花园违章处理处查询过车辆确实有违章。2.本人确实驾驶过此车辆。3.若知道车辆有问题,为何第一次去张店交警大队不接受处理,还同意做车辆牌照鉴定。4.在车辆从查处到处理阶段一直积极配合交警大队。车辆来源如下:14年去青岛看望部队首长期间在与战友吃饭时认识一做工程朋友,接触近5年,每次去青岛一起相聚感觉做的不错,17年春节前找我借钱,借给他17万。18年4月份找他要钱,因工程款资金不足导致无法偿还,说先把车抵押给我,车刚审完,到时候给我钱我把车给他。19年5-6月份他找个司机从青岛开车把车送到某某停车场,然后带我去的世纪花园违章处理中心查看车辆信息,结果显示有在青岛的违章,我便收下车钥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7月14日2时37分许,陈某驾驶车号为鲁U*****(悬挂鲁B*****号牌系伪造)的奔驰轿车在联通路与北京路路口被监控设施记录,2020年7月20日该车被民警查获。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陈某到张店交警大队铁骑队接受调查并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陈某使用伪造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千元的处罚、对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交通法行为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二项合并给予陈某罚款二千零五十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221077367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2020年7月14日2时37分许,陈某驾驶车号为鲁U*****(悬挂鲁B*****号牌系伪造)的奔驰轿车在联通路与北京路路口被监控设施记录,经交警支队研判该车涉嫌伪造号牌,2020年7月20日该车被民警査获。因该车所悬号牌涉嫌伪造,2020年7月16日我队发函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要求对陈某所驾驶奔驰轿车上所悬挂的鲁B*****号牌协助核查,根据青岛车管所复函及青岛瑞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陈某所驾驶奔驰轿车鲁B*****号牌系伪造。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陈某到张店交警大队铁骑队接受调查,陈某陈述该车系顶账车其接受该车时车辆悬挂鲁B*****号牌,无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付后陈某未驾车到车辆管理所查验车辆信息,办理过户手续,陈某接受该车后未到车管所核对车辆信息,陈某在明知该车无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陈某的行为构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道路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二)程序合法。2020年7月20日该车被民警査获后民警多次联系陈某到队接受处理,陈某均未配合调查,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陈某到张店交警大队铁骑队接受询问,民警制作询问笔录,陈某供述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询问调查工作结束后,民警制作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陈某的陈述和申辨,告知笔录由陈某签字确认,之后民警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经领导审批后,制作了编号: 370303221077367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般程序规定,民警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某,因为陈某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道路违法行为被民警查扣,系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陈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57019,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应当给予罚款二千元的处罚。对申请人陈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090,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应当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因此对申请人陈某二项违法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罚款二千零五十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陈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2时37分,申请人驾驶悬挂号牌为鲁B*****号奔驰轿车行驶至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被电子监控抓拍。2020年7月20日,该车被查获。查获后,被申请人将鲁B*****号车牌与协查函邮寄至车辆所在地青岛市车管所,2020年7月22日,青岛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协查函复函及鉴定结果,经青岛地区机动车号牌的唯一厂家青岛瑞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鉴定,鲁B*****号不含青岛地区机动车号牌专用防伪暗记,非青岛瑞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证明申请人所驾驶奔驰轿车鲁B*****号牌系伪造。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查询车辆识别代码,确定该车原号牌为鲁U*****。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申请人陈述2020年7月14日2时37分,其驾驶该车顺联通路北京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该车系顶账车,其接受该车时车辆悬挂鲁B*****号牌,无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付后也未驾车到车辆管理所查验车辆信息,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辨,告知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73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0年7月20日10时6分,在柳泉路昌国路立交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对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千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贰仟零伍拾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73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查明被处罚人于2020年7月20日10时6分,在柳泉路昌国路立交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时间段及地点实施了相应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73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73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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