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商城派出所 淄政复[2021]149号

发布日期:2021-10-12 15:5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49号

 

申请人信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商城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进行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家楼下业主,第三人以申请人家中有噪音影响其休息为由,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辱骂、殴打、诬告,先后致使申请人入院治疗,并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申请人家人信息进行传播和散布,第三人分别在2020年10月13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17日多次发生申请人家门口发现肮脏的油状不明液体,为了警示遏制,迫不得已申请人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希望其能有所收敛。但第三人暴戾乖张不为所动,分别在2021年2月25日、2021年4月5日两次被摄像头发现其在申请人家门口泼洒不明液体,肆无忌惮。商城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上门殴打老伴的案件中,我告诉民警,第三人往家门上泼油状液体,说不予立案。在经历了这么多次违法行为后,商城派出所立案受理后仍不予处罚第三人,且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第三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均未列举,被申请人不处罚第三人,导致其更加肆无忌惮,现仍通过恶意举报、制造噪音,上门寻衅滋事等方式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21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苑门口,申请人称其家门被人泼油。经了解系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噪音问题,第三人两次向申请人家门口泼油。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第三人到所接受询问,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申请人,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分别询问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苑1单元业主董某某、王某某,并查看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查询了被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今申请人、第三人相关出警记录。经调查,2021年2月25日、4月4日,因噪音问题,第三人向申请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苑家门口泼油两次。被申请人通过走访询问同一单元301号业主董某某、601号业主王某某,查询商城派出所2020年1月1日至今的出警记录,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由来已久,双方多次报警,并于2020年8月4日因噪音问题发生打架,并于当日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申请人家未发现有使用震楼器等工具制造噪音,第三人泼的油未造成申请人物品损坏。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走访询问多名业主,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案中第三人向申请人家门口泼油因噪音问题引起,事出有因且为邻里纠纷;第三人泼油未造成信某家物品损坏,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道歉。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答复称:1、作为申请人楼下邻居,长期遭受楼上申请人一家的故意噪音骚扰和报复,被申请人也采取了走访、调查,取得了周围邻居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楼上申请人一家多次恶意骚扰在先。2、在2020—2021两年间,申请人一家先后四次报假警、两次去淄博市教育局歪曲事实恶意举报第三人,严重影响第三人的生活。第三人提交了手机噪音录音录像截图、小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与邻居微信对话记录截图、向网格员反应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8月第三人配偶受伤照片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5日、2021年4月4日,第三人乘坐电梯到其楼上申请人家门口泼油。2021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第三人,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申请人,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分别询问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苑1单元业主董某某、王某某。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噪音问题引发纠纷,当日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分别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法不予处罚的”,二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对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何种不予处罚情形,没有明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2月25日、4月5日向501门口倒油”,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一次倒油时间应为“2021年4月4日”,被申请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受案,至2021年6月18日作出涉案张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不罚决字[2021]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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