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等4人复议高青县人民政府 淄政复[2021]110号

发布日期:2021-10-25 11:0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10号

 

申请人付某某。

申请人董某某。

申请人董某。

申请人索某某。

被申请人高青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

申请人称:在没有任何公示、公告、拆迁安置方案、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也没听取村民意见、现场听证会,没有公平、合理的补偿下,以村委会的名义强行收回我们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以什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国家三令五申的强调根据农民意愿搬迁,土地是国家的,我们是本村遵纪守法的村民,享有合法使用宅基地的权利,村委会是村民集体自治组织,无权收回、变更、转让我们的宅基地。

我们没有知情权,只有省级政府、国务院才有依法征地的权力,并给予使用权人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安置。县政府的批复“原则同意”不是法律、政府决定。没有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理补偿与安置,没有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给社会公众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筑或设备,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

2、公益事业即直接或间接地为经济活动、社会活动和居民生活服务的部门、企业及其设施。主要包括自来水生产供应系统、公共交通系统、电气热供应系统、卫生保健系统、文化教育系统、体育娱乐系统、邮电通讯系统、园林绿化系统等。

3、高速公路建设不是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4、淄博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区一农村建设用地整治项目区,实施规划中复垦,不是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5、也不改变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性质。

6、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中项目区实施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决避免强拆强建。项目区必须遵守先安置后拆迁,先复垦后使用的原则。

7、村镇以及市长热线电话都说是自愿搬迁。

8、房屋拆迁中根据《山东省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没有公平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整改。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村民代表,大部分不是某某村村民,其中付守亮他自己都没有搬迁有什么资格代表村民代表要求强拆我们的房屋。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拆迁是为某某高速建设征地。根据《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征收工作,村委会是无权利征收我们的宅基地使用权。

12、根据《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13、根据《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我们没有见到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

14、根据以上事实,我们的房屋是唯一居住的房屋,没有坍塌。此次征地不是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我们用的宅基地没有改变用途,我们还是某某村户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这属于使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特申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人于1999年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案涉宅基地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现高青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四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主体适格。

二、答复人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903号),对淄博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四个项目区实施规划作了批复,某某村原某某村(2011年常家镇以某某村等5个村通过县政府向省政府报批了高青县某某片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的三合社区项目。2013年因行政区划调整,从某某街道又划拨了一个村名为某某村的村庄,为有所区分,原某某镇某某村按照地域位置更名为东某某村,2017年,高青县人民政府高政发〔2017〕39号关于对高青县9个镇办行政村居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中,撤销某家村、东某某村、某家村行政村,新设某某行政村。故2011年省政府关于三合社区建设项目的批复中的某某村,即为现某某行政村。)列入高青县某某片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拆旧复垦地块中。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统筹城乡发展为目标。本案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系为改善全体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集体经济发展,系公益事业。董某等四户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某某村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为了顺利推进旧村改造,加快复垦进度,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拟收回董某等四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并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后,经层报请示答复人,答复人作出批复,同意收回董某等四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和安置,符合上述规定。

三、答复人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程序合法

2011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903号),批复附淄博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项目区情况表,某某村原某某村在整治项目区情况表拆旧复垦地块中。2018年7月、8月某某村村两委召开会议讨论制定审议《三合社区某某村改造安置方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方案进行决议,2018年8月20日、8月26日关于申报户型和进行选房的公告。2021年5月18日,某某村两委召开会议,讨论拟收回本行政村原某某村董某等四户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决议:决定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等共四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决定将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等共四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表决。同日,某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决定将拟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报请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请高青县人民政府批准。2021年5月19日,某某村村委会发布拟收回董某等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并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2021年5月20日,某某村村委会向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申请收回董某等四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日,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请示至答复人。答复人对请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高青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地[2011]903号《关于淄博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对淄博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请示作出了批复,原高青县常家镇某某村在高青县某某片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内。2013年某某村更名为东某某村,2017年因村居规模调整,东某某村被撤销,新设某某行政村。

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某某村召开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了《三合社区某某村改造安置方案》。2021年5月18日,某某村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研究了因村民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拒绝签订《三合社区某某村安置拆除协议》,阻碍了某某村原付家自然村旧村改造工程及旧村土地实施复垦进度的问题,决定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的宅基地使用权。2021年5月20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申请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同日,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请示至高青县人民政府。2021年5月24日,高青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本案中,被申请人高青县人民政府系申请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其具有批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申请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农村建设用地整治项目区实施规划进行的搬迁安置,系为改善农村生活条件,统筹城乡发展,属于公益性建设项目,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且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了《三合社区某某村改造安置方案》。因申请人拒绝签订安置拆除协议,阻碍了旧村改造及土地复垦进度,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收回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并经逐级请示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涉案同意收回申请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董某、索某某、付某某、董某某四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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