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复议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淄政复〔2021〕1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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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16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3703002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3703002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是一名退休工人,由于对国家政策,政府规定和网络新生事物国家条例,了解甚少,所以造成了以下错误事实:我在一次汽车加油的时候,在加油站偶遇临沂的两个小青年在宣传网约某某租车业务,据他们讲:这是一项国家支持办理的新型就业行业,手续简便,可利用个人车跑客运租车业务,下载这个某某APP即可跑出租,又可加油优惠,所以在他们引导帮助下,下载了某某APP网约车平台。下载了这个平台后,平台给我派了几次单,本来平台讲可以边干活边申请交通管理部门要求的一些证件,但后来又告诉我说,你年龄偏大啦,如今无法申请办证,所以没跑多长时间,平台就停止派单了。后期我们平台,他们说我无法申请办理网约车证,所以就不跑了。但在2021年06月17日,我接到市交管局打来电话:说我被人投诉,需要处理。接到电话后我一头雾水,觉的在跑拉客时没有和客户造成纠纷,没有事故,所以积极配合交管局协助调查。2021年07月09日,接到通知去交管处接受处理。我听从交管部门的决定,并且主动的办理了违法处理,虽然不十分明白当时政策内涵,但还是虚心承认错误,接受了交管局壹万元的罚款处理。 在2021年07月12号从新闻89频道听到如今国家针对当前网约车出现的现状,做出的新的管理规定(文件名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暂行办法)新规定对我们这些不了解网络网约车的这部分人,在处理过程屮,要降低处罚金额,多批评引导,政府新规定深深地打动了我们的心,也觉得政府这样做,更加人性化的管理让我们也能够接受。 由于我得处罚时间较短,并且我家庭经济情况也比较困难,退休金也比较少,所以处罚壹万元金额,对我和家庭都造成很大的矛盾和压力,家属每天都和我吵架,为此我对前期交管局对我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这样既符合国家新的处罚决定,从轻减少对我的罚金。但对我前期所犯错误我诚恳接受批评教育,我已决定退出网约车平台租车业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3月24日15时25分,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实名举报,反映鲁C*****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涉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经调查,举报人于2021年02月22日13时12分左右通过花小猪平台预约乘坐车牌号为鲁C*****的黑色东风日产轩逸小型轿车,预约行程为从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小区街东12号楼上车到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商务大厦停车场下车,到达目的地后通过花小猪平台向鲁C*****驾驶员高某支付该行程费用11.27元。查看行驶证得知鲁C*****车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核定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岀租汽车运输证》,高某相关违法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上述情况有举报人询问笔录、举报人花小猪软件支付凭证照片、举报人花小猪软件叫车行程路线照片、举报人乘车发票、当事人 (车主)询问笔录、鲁C*****车及车主证件照片、鲁C***** 车行车轨迹截图为证。 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内容,针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及行政执法机关审核。被申请人2021年7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予以签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现行法律规定没有降低处罚金额,申请人申请撤销 3703002021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于2016年7月27日联合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于2019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进行修正,现行有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新的管理规定,尚未正式发布,是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7月2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第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因此,即便是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本案亦不适用新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高某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案外人初某某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鲁C*****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涉嫌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称其于2021年02月22日13时12分左右通过花小猪平台预约乘坐车牌号为鲁C*****的黑色东风日产轩逸小型轿车,行程为从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小区街东12号楼上车到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商务大厦停车场下车,到达目的地后通过花小猪平台向鲁C*****驾驶员高某支付该行程费用11.27元,提供有约车截图、支付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询问案外人初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申请人经淄博市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查询,鲁C*****车牌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日,被申请人对鲁C*****车牌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进行立案。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至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对鲁C*****号车辆进行了机动车查询,查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调取了鲁C*****号车辆在2021年2月22日13时26分47秒至2021年2月22日13时43分43秒的车辆运行轨迹,经轨迹重现,鲁C*****号车辆在上述时间段,由柳泉路某某村路口行驶至柳泉路与商场路路口。该行驶轨迹与案外人初某某举报的鲁C*****号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行驶时间,路线吻合。2021年6月9日,针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经法制工作部门及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后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在《陈述申辩书》中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02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根据淄编办〔2020〕32号《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依法依规履行交通运输领域的行政处罚,其内设机构城市交通执法科负责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执法工作。据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中心城区网约车实施管理的职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根据交法函〔2017〕56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鲁C*****号车辆非法营运举报,经系统查询确认该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被申请人至交警部门调取了鲁C*****号车辆所有人信息,车辆运行轨迹等证据,经比对与案外人举报非法营运的时间、路线等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鲁C*****号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了网约车经营行为。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新的管理规定(文件名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暂行办法)”,是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7月2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目前仍在征求意见阶段,尚未正式发布。目前现行有效的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7月27日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于2019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进行修正,适用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在此期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仍现行有效。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作出并向鲁C*****号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3703002021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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