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政复[2021]16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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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6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1191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119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驶时是索镇大集,准备右转,车已减速。图中路口白色货车正在卖水果,水果摊都摆在路中间,实在无法通行!注:那天是索镇大集,试问大型集会为何没有交警执勤?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如下:一、2021年8月11日11时02分,鲁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街顺河路口时,在未达停止线以前,信号灯已为红灯,车辆未停车等候,继续通过路口。9月8日16时许申请人到桓台便民中心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违法,工作人员按照《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向被处罚人展示该起违法罚款金额、记分分值等信息,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复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监控截图一宗、监控视频一份为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路口白色货车正在卖水果,水果摊摆在路中间无法通行”的陈述不成立,从图片及监控视频中均可以看出,白色货车占用的不是机动车道,不存在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行的事实。并且从图片及视频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在通行过路口时,视线非常好,并且指示灯早已处于红灯状态,且申请人并没有右拐的行驶迹象及打开右拐转向灯,以此可以证实复议申请人直行红灯的违法行为成立。二、根据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答复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人王某驾驶证扣6分的处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11时02分,鲁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街顺河路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抓拍。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211701191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8月11日11时02分,在建设街顺河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明确“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在鲁C*****号小型轿车到达停止线前,信号灯已经为红色,申请人驾车直行通过路口,未打转向灯。同时,监控录像显示,路口的白色车辆并未停在路中间占用机动车道,并不妨碍车辆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1191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3703211701191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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