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淄政复[2021]170号

发布日期:2021-12-16 09: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2021170

 

申请人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对“张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错误。第三人在2020年6月11日驾车外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并非因工外出,后续也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首先,第三人并未接收到所谓“送第三人咨询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前往金科集美郡项目检查施工质量”的工作任务。其次,第三人驾车私自外出的行为,公司当时并不知情,其也并未取得公司的许可。再次,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伤害,如其所述为真,应当寻找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责任,和工伤无关。故第三人的受伤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认定标准,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2、申请人对第三人感音神经性耳聋的诊断不认可。第三人在2020年6月至今,一直在申请人处正常工作,从未告知同事及申请人其身体有异样;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将事故具体情况告知申请人,事故发生当日的就诊情况和诊断证明第三人也从未提及;后续第三人从未申请假期进行疾病治疗,申请人也从未见到任何诊断证明。故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述的疾病不知情、不认可。

3、被申请人对交通事故与“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的因果关

系认定错误。据第三人陈述,其是在2020年6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9日才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中间空白时间长达一年,难以判断“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具体诱发原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首先核实审查事故发生当天的就诊记录及诊断情况,就事故发生与产生的真实病症之间的关系进行对应。被申请人对交通事故与“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进行详细真实的调查,而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盲目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4、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规。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从未告知申请人其在2020年6月11日发生上述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至今仍对所述的交通事故不知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应当首先由第三人告知申请人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然后由申请人根据核查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工伤申请,在申请人拒绝提出工伤申请时,第三人才可自行提出工伤申请。而不是第三人故意隐瞒申请人,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时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条件,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13日,第三人向张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店区人社局于5月27日受理该申请后,经核实发现第三人为市属参保职工,遂于6月11日将该案件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经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如下:第三人系申请人装饰负责人,2020年6月11日上午,第三人驾车送第三方深圳某某咨询公司3人前往金科集美郡项目检查施工质量,9时5分左右行至张店区人民路23号附近时,因与前车发生追尾而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后因耳鸣加重多次前往医院就诊,于2021年4月9日被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自称系驾车送第三方深圳某某咨询公司3人前往金科集美郡项目检查施工质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被申请人调查当日在金科集美郡项目准备迎接检查的项目工作人员(韦某、黄某、田某某),证实了第三人以上所述属实,且第三人提交了受伤后连续治疗“耳鸣、听力下降”的相关病历资料,并在调查中说明了受伤后每天前去项目所在地考勤再行前去针灸治疗的经过,而申请人在举证答复时仅简单描述为“张某某从未向单位提起工伤申请和就诊记录,且该员工2020年6月全勤在岗,无休假情况”,未对其伤情诊断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用以推翻第三人驾车送第三方前往项目检查施工质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双方举证材料以及调查结果,作出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规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1、第三人受聘于申请人精装负责人,2020年6月11日深圳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受金科集团委托检查淄博某某地产下属金科集美郡项目施工质量,重点是检查该项目的批量精装施工质量,第三人是当日该项目质量被考核的主要责任人,属于职责范围内首要工作。第三人于2020年6月11日(星期五)上午9时05分的上班时间,驾车外出与同事一起去迎接第三方质量检查单位(深圳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检查小组一行三人,去申请人集美郡项目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此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属于履行公务途中,属于因工受伤。申请人即使为了逃避责任而进行再多狡辩,也不能改变第三人为了公务而驾车接人的事实,第三人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公车,而驾驶自己的车辆不应当成为申请人逃避工伤责任的理由。

2、申请人对第三人感音神经性耳聋的诊断不认可毫无依据,也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第三人于2020年6月11日交通事故当日入院,被某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出现耳鸣但因工作原因推迟至2020年6月28日山东新中鲁医院就医,口服中药,针灸治疗,后又于2020年9月22日于某某协同仁医院进行系统听损测试为高频听力受损,国庆节期间进行治疗。第三人于2020年11月因耳鸣加重申请病假治疗,因当时淄博集美郡和淄博集美嘉悦府项目交房在即,未被批准。2021年2月27日耳鸣较重,就医于山东省中医院,进行系统治疗,确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因治疗效果不佳,2021年6月22日就医于某某省耳鼻喉医院,2021年8月6日就医于某某协和医院。之后一直按协和医院的药方,服药治疗,目前双耳24小时持续性耳鸣状况未有明显好转。申请人既不是专业的医疗人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即对所谓的交通事故与“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因果关系不认可,明显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进行的狡辩。

3、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合规,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第三人于2020年6月11日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小型汽车报废,出现耳鸣伤情的事实,金科地产淄博集美郡与淄博嘉悦项目人尽皆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一直积极治疗,希望能把耳鸣治好,后来因病情加重,申请病假住院治疗,项目法人以工期紧张交房第一为理由不予批准。申请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主动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拒不依法为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是在申请人拒不提出工伤认定且对第三人的治疗设置各种障碍的情况下不得已在最后的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认所述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均不相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张某某担任公司精装设计副总监。

2020年6月11日09时05分,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鲁A1C3Z2小型汽车,顺张店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第3703034202080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同日,第三人被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当日在某某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疗记录记载:“患者男43岁,一小时前于张店人民路发生交通事故,由亲友开车送入我院,头部局部外伤,眩晕,胸闷,恶心,伴耳鸣症状,神志尚可,无呕吐、大小便失禁,无发热等症状,四肢活动尚可。”后第三人先后在山东新中鲁中医院、某某协和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某某省耳鼻喉医院就诊。其中,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在山东新中鲁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半月前因交通事故导致头受伤,出现耳鸣、蝉鸣(双)蝉鸣....听力下降,影响睡眠,时有听力突然下降加重(突聋),因工作太忙(交房),暂未系统治疗......”;2020年9月22日第三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协同仁医院就诊的门急诊病历记载:“双耳耳鸣听力下降3月,3月前因交通事故,头部有外伤导致出现双耳耳鸣,高调、低调同时存在,持续性,伴听力下降。2月前曾于外院就诊,输液银杏叶,口服中药,治疗无好转、现偶出现听力下降突然加重、突聋、严重影响睡眠、工作.....”,处方笺显示:“临床诊断:1.听力下降2.耳鸣”;2021年2月27日第三人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诊疗记录记载:“双耳耳鸣半年,加重1个月。患者自诉半年前交通事故后出现耳鸣左耳较重,多呈蝉鸣,偶有吹风样声,听力下降,无耳疼耳痒,20年曾于某某协同仁医院就诊......现证见,双耳耳鸣,时突聋,无法入眠,晨耳鸣加重,轻声说话听不见等......双耳感音性耳聋”,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0日因“感音神经性耳聋”在该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9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患者因感音神经性耳聋'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22日第三人在某某省耳鼻喉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双耳鸣1年,伴听力下降,加重2月,无耳闷......既往1年前车祸头部外伤史......”;2021年8月6日在某某协和医院就诊治疗,诊断:感觉神经性聋。

2021年5月13日,第三人向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的受伤害经过描述为:“申请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上午09时05分因工作需要驾驶小型汽车迎接第三方质量检查单位瑞捷咨询一行3人,去金科集美郡项目检查施工质量途中,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人民路23号附近与前车发生追尾,导致头部受伤,小型汽车当场报废。申请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西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受伤后开始出现耳鸣状况,经多方治疗无效,现在发展为双耳24小时持续行性耳鸣,经医院诊断为感音性耳鸣,听力下降、耳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词(潘某、黄某、陈某某)、劳动合同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某某市中心医院等医院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经核实用人单位系市级参保单位,于2021年6月11日将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转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淄人社工举字〔202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张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表。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分别对第三人及证人韦某、黄某、田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自述2020年6月11日,经金科集美郡项目负责人刘某联络第三方深圳某某咨询公司,需要第三人开车拉着刘某和第三方深圳某某咨询公司三个人前去集美郡项目检查施工质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在对韦某、黄某、田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中,三人的陈述与第三人的上述陈述内容一致。三人当日均在金科集美郡项目准备迎接检查。

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某某系淄博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负责人,2020年6月11日上午,张某某驾车送第三方深圳某某咨询公司三人前往金科集美郡项目检查施工质量,9时5分左右行至张店区人民路23号附近时,因与前车发生追尾而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后因耳鸣加重多次前往医院就诊,于2021年4月9日被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张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考勤记录、体检报告单等;

2、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工伤案件移交函、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系因工作原因驾车外出途中发生,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病历予以证实。关于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因本次事故第三人“于2021年4月9日被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的事实,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对第三人救治的某某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中除“头部局部外伤”的记载外,有“伴耳鸣症状”即耳部受伤的描述,后自2020年6月28日在山东新中鲁中医院等医院的治疗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对第三人确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以及后续在某某省耳鼻喉医院和某某协和医院的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各医院病历在对第三人耳部病症和受伤原因的记载上内容一致且保持衔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否认第三人为工伤,但其提供证据不能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因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对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本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接收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送的申请材料,作出限期举证通知、调查核实、在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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