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1]200号

发布日期:2021-12-16 10:3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00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第三人闫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某某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木棒一根。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做出的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某某、闫某某无故辱骂他人,寻衅滋事行为法律定性不正确,对申请人的处罚于法无据,于理不公。

临淄公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错误:一临淄公安未对双方行为正确定性,就按治安案件处理,并仅对一方做出行政处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定性错误。1未对闫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进行立案调査。临淄公安调取的事发当日监控视频,完整的记载了闫某某持棍堵在李某某家大门 前,挥舞木棍叫骂并往门里冲的画面,清晰的还原了事件过程。监控画面中还有一个小男孩,是闫某某的小弟弟在跟着看热闹,可以清楚的看到李某某及妻子徐某某在盛怒之下驱离闫某某时,也有意识的在闪避小朋友,怕碰到小朋友。这个细节能证明,李某某、徐某某没有主动攻击性。视频资料能证明:李某某、徐某某驱离闫某某的行为是被动的,是一种自保行为。一个20岁的青壮男人,无故持棍堵在70岁老人家门口叫骂,并作出威胁动作,闫某某这种主动上门滋事的行为极其恶劣,已经涉嫌寻衅滋事。闫某某之母闫某某经常无故辱骂李某某、徐某某人,严重干扰了老人正常生活,造成心理负担,使人不堪忍受并最终引发此次纠纷,闫某某的恶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也已涉嫌寻衅滋事。闫某某、闫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应被处罚。2未对李某某与妻子徐某某驱离闫某某构成正当防卫进行认定。视频可以证明,闫某某的攻击意愿比较坚决,随着叫骂情绪的波动,有几次甚至把木棍捅入门里,人也做出往里冲的姿态。这时两位老人应该怎么面对?我们不能要求70多岁的老人赤手空拳制止侵害;也不能要求他什么也不做,站在那里不动挺着挨骂;更不能要求他冷静思考,怎么在不打到闫某某的情况下把闫某某撵走,打到闫某某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对两位老人来说,面对的是闫某某、闫某某无休止的侮辱,被人堵上门叫骂,精神高度紧张,而且愤怒惊恐所以,临淄公安或任何处理此纠纷的人均应当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待处理这个问题。事后以冷静旁观者的思维来要求当事人,对当事人是不公的。对一起侵害行为的认定,对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判断,必须坚持一个原则,支持正义反对不正义,一定要讲是非曲直。不能只根据后果分析问题,不能因为闫某某挨了一棍子,就认定闫某某是受害人,另一方是加害人。视频证实,李某某及妻子徐某某行为限度是将闫某某驱离自己家大门,闫某某有往家里跑的动作后,李某某、徐某某及时收手主动返回家中。李某某、徐某某驱离闫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受到任何处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双方纠纷客观陈述、还原客观事实,避重就轻,回避事情的根本矛盾与起因,误导他人。1隐瞒闫某某挑起冲突的事实。闫某某无故辱骂他人,是引发冲突的本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与邻居闫某某因以往矛盾发生争吵”的表述直接掩盖了事情本质。无故被骂后被动还嘴与“因以往矛盾发生争吵”有着本质区别,临淄公安跳过事件本质起源直接归咎于双方发生争吵,掩盖事件的真实情况,误导他人。2回避闫某某持棍堵门恶劣情节。视频资料显示:闫某某持木棍堵在李某某家的大门处,不停的向大门里挥舞木棍并辱骂两位老人,闫某某的木棍还捅进李某某家大门。这一恶劣情节被临淄公安轻飘飘表述成“闫某某的儿子闫某某持木棍到李某某家门前,李某某、徐某某各持一根木棍与闫某某发生争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回避客观事实的陈述方式,掩盖了双方纠纷发生的真相,如果不知道事情前因后果,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看不出临淄公安未能恪尽职守、以和稀泥方式处理纠纷,损害了实际受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权益。

客观事实是:闫某某与李某某系前后邻,闫某某家在前、李某某家在后。闫某某几年前改嫁到南荣村时带来一子闫某某,李某某家与闫某某丈夫家在闫某某嫁来之前即为前后邻居,两家相处和谐,相安无事。不知何时,闫某某对李某某家心生不满,时常无故辱骂李某某及其家人。近几年,李某某与妻子徐某某平时长住城区,偶尔回老家南荣村,就是这样也没挡住闫某某的辱骂,只要看到李某某与徐某某的身影就开骂。南荣村村委会与皇城派出所对此情况均了解,皇城派岀所为此数次出警,南荣村村委会多次劝解无果,皇城镇司法所欲帮助调解因闫某某激烈反对作罢。2021年7月25日,闫某某看到李某某与妻子徐某某回到南荣村时又开骂,徐某某气不过还嘴。争执过后,闫某某持木棍上门堵住李某某家大门叫骂遂发生此次纠纷。扪心自问,李某某与徐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吗?如果一定说有的话,只能说李某某与徐某某没有先见之明,没能预料到自己前邻会在40多岁时娶到一个厉害媳妇,没能早日调换宅基地,连累自己老年时被闹得家宅不宁。

在处理此次纠纷中,临淄公安工作作风不扎实,不敢触碰问题实质,未能做到恪守职责,惩治坏人,保护好人。闫某某厉害、不讲理、动则上访,那么回避矛盾,不去惹她;李某某、徐某某老实,不会骂人,不会上访,处理完结案,工作交差。仅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对主动挑事、打人骂人的闫某某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处罚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临淄公安在回避客观事实、对纠纷错误定性的基础上,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李某某向贵单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1年7月25日10时许,在临淄区皇城镇南荣村李某某家门前胡同内,李某某妻子徐某某与邻居闫某某因以往矛盾发生争吵,闫某某的儿子闫某某持木棍到李某某家门前,李某某、徐某某各持一根木棍与闫某某发生争执,闫某某用木棍打李某某时李某某抓住木棍,未打到李某某身体,李某某用木棍打闫某某的屁股,徐某某用木棍打闫某某的上身。经法医鉴定认为闫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某某和徐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闫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物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1、李某某2021年7月25日笔录陈述,当天上午10时许,因以往矛盾妻子徐某某与前邻闫某某在各自大门口发生对骂,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在家院子里看到闫某某拿着木棍子来到其大门口处与徐某某争吵,后闫某某用棍子朝徐某某捅,李某某很生气就从大门底下拿起一根木棍冲到闫某某跟前,用手中木棍打了闫某某左大腿部一棍子,闫某某举木棍要打他,被他用左手抓住了棍子,又用右手中的木棍打了闫某某左屁股两棍子,徐某某用手里拿着的棍子朝闫某某抡了两棍子,有没有打到闫某某其没看到。李某某事后拨打110进行了报警。2021年7月25日、8月11日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都陈述其与丈夫用木棍殴打闫某某。

2、徐某某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11日笔录陈述, 当天上午9点50分左右,其在临淄区皇城镇南荣村家大门口底下休息,听到闫某某不提名字的骂人,后徐某某与闫某某发生对骂,闫某某劝闫某某回家,闫某某不听也不回,其继续与闫某某对骂,后徐某某看到闫某某用手机给她录像,就骂闫某某,闫某某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到其家大门口处,徐某某也从院子内拿了一根木棍,闫某某用手中木棍朝其比划,徐某某也用手里的木棍挡,相互没有打到对方。后李某某拿着一根木棍从大门内冲出来,他先用手里木棍打闫某某左大腿一棍子,闫某某举起木棍要打李某某,被李某某用左手抓住了,没打到他,李某某又用手里木棍打了闫某某左屁股两棍子,后徐某某也冲上去朝闫某某打了两棍子,第一棍子没打到闫某某和闫某某的弟弟,第二棍子打到了闫某某的右肩膀上并蹭着了闫某某的右侧头部,后来双方没再动手。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调取了李某某家的监控视频。2021年7月25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其与妻子徐某某对闫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3、闫某某2021年7月25日笔录陈述,当天上午9点50分 左右,在家中玩着手机听到闫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吵,走到自家大门口处听到母亲闫某某与后邻徐某某对骂,其劝闫某某回家,闫某某不听劝继续与徐某某对骂,后来其用手机给徐某某录像,徐某某又骂闫某某,其感觉很生气回家拿了一根木棍走到徐某某家大门口处,言语吓唬徐某某并用木棍朝徐某某比划,没有打到徐某某身上,李某某看到后拿着一根木棍冲出来,李某某朝闫某某腿部打一棍子,闫某某躲开了没有打到腿上,闫某某用木棍朝李某某打,李某某用左手抓住打过去的木棍并夺过去,李某某接着用右手中拿着的木棍打了其屁股两棍子,后徐某某也冲上来用棍子打闫某某,闫某某躲了一下没打到头上,棍子擦着其头部打在了右肩膀上,后闫某某赶过来把其拉走报了警,后双方没再动手打架,其屁股受伤红肿、头部和肩部没有明显外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4、闫某某2021年7月25日的笔录陈述,当天上午快10点的时候,其与小儿子在自家大门口玩,并对小儿子说路上有虫子,虫子很坏,把虫子砸死装到瓶子里,这时北邻徐某某听到了就开始骂她,闫某某问徐某某骂谁,徐某某说骂她,两人开始互骂对方,闫某某听见开始劝我回家,我不回继续与徐某某对骂,闫某某给徐某某拍照录像,徐某某就骂闫某某,闫某某就回家拿了根木棍回到徐某某大门口处,徐某某持木棍让闫某某去她家里,闫某某没有进去,后来看到李某某和徐某某就用木棍将闫某某打伤了,其把两个儿子都领回家并拨打110报了警,民警到场后调取了闫某某家大门口外监控视频。

5、2021年7月25日,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分别调取了闫某某家和李某某家的监控视频。

6、2021年7月26日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闫某某2021年7月25日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通知。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特如下答辩:

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攻击性,是被动的,是一种自保行为;闫某某、闫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应被处罚。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家、闫某某家监控视频中显示:闫某某持木棍到徐某某家大门口外时,徐某某手中持木棍,两人发生了争吵,随后闫某某用木棍朝大门处捅,徐某某在大门内挡,监控中看不到徐某某的身影,李某某称闫某某用木棍将徐某某胸部捅伤,徐某某2021年7月25日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问:现场都有谁受伤?徐某某回答:“我没受伤,李某某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闫某某的大儿子和小儿子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徐某某2021年8月11日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询问徐某某:闫某某拿木棍往大门里面捅,有没有捅到你身上?徐某某回答:“没有捅到我身上”。对徐某某提出的申辩,公安机关在复核笔录中已明确告知: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和监控视频证实的事实,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即闫某某用木棍将徐某某胸部捅伤的事实不成立。在徐某某与闫某某互骂中,闫某某持木棍到李某某家大门口处用木棍朝徐某某比划,徐某某否认闫某某捅伤自己,没有对徐某某造成伤害。在李某某对闫某某进行殴打时,闫某某举木棍想打李某某被李某某及时抓住木棍进行制止,闫某某的行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没有给对方造成后果,属殴打他人的中止行为。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

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未对李某某与妻子徐某某驱离闫某某构成正当防卫进行认定。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中显示:闫某某持木棍对徐某某进行比划,徐某某也持木棍进行了震慑与阻挡,双方都认可对方没有受伤,闫某某也没有再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而是站在原地李某某持木棍从大门内冲出来对闫某某殴打时,闫某某用木棍打李某某,被李某某抓住木棍,李某某继续用所持木棍打闫某某屁股两棍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李某某在对闫某某殴打时,徐某某持木棍冲上前对闫某某右肩部打了一木棍,李某某、徐某某的殴打他人行为具有主动性和故意性。因此,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徐某某的持木棍殴打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未对双方纠纷客观陈述、还原客观事实,避重就轻,回避事情的根本矛盾与起因,误导他人,隐瞒闫某某挑起冲突的事实。通过民警走访调查:李某某、徐某某一家与闫某某一家系前后邻居,李某某、徐某某在后,闫某某在前。两家自2020年6月份开始产生矛盾,闫某某认为夏季大雨时李某某家中大树离其屋顶太近,在刮风时树枝破坏其屋顶的瓦,闫某某称李某某家中排雨水不畅,导致闫某某家后墙受潮。闫某某找到后邻李某某商量通过锯屋顶树枝、打水泥地面的方式解决其后墙受潮的问题,李某某、徐某某认为闫某某后墙受潮与自家中大树和排雨水情况无关,拒绝了闫某某提岀的要求,双方发生口角,不欢而散导致邻里间矛盾产生。2020年8月28日早上7点20分许,在临淄区皇城镇南荣村,李某某、徐某某与经过其大门口的闫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对骂,李某某用不明液体喷向闫某某,闫某某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闫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目前此案正在调查处理中。2020年冬天,皇城镇政府对各村房屋进行外墙保温,闫某某家房屋进行外墙保温时,李某某、徐某某拒绝开门给闫某某家外墙保温施工提供方便,两家矛盾再次加深,皇城派出所协同南荣村村委、皇城镇司法所多次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李某某一方不让步,闫某某一方情绪激动也不让步,反对调解。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闫某某后墙受潮的原因存在理解上的不同,产生分歧,双方互不让步,无视公安机关的告诫,从而导致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生。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属于邻里之间因矛盾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李某某、徐某某年龄均年满七十周岁,且给对方造成 的后果较轻,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范畴。因此,2021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分别决定给予李某某、徐某某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闫某某确有持木棍殴打他人的举动,但是未打到对方,李某某、徐某某均没有伤情2021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闫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对闫某某予以批评教育,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徐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接110指令:闫某某报警称第三人闫某某在皇城镇南荣村申请人家南侧被人殴打。皇城派出所接警后,立刻出警赶至现场2021年7月25日,皇城派出所受案并向报案人闫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同日,皇城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李某某、闫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调取了申请人与报案人家里的监控视频,并为第三人开具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2021年7月26日,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闫某某不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申请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2021年8月2日,皇城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打架用的木棒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年8月10日,皇城派出所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8月11日,皇城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8月20日,皇城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木棒一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不构成轻微伤通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且给第三人造成的后果较轻,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范畴。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快行罚决字〔2021〕1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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