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复议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 淄政复[2021]210号

发布日期:2021-12-16 10:3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10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作出的张自然规划资公开告知〔202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称:因山东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期开发、新建某号、某号楼入口,侵占了第一期原规划建设的院墙及绿化带。未依据《城市规划法》第30、31、32条规定,签署《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它是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的作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在本案中,2021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张店分局申请公开某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号楼地下车库的“一书两证”。因地下车库某号楼组成部分,所以张店分局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了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详细规划。

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检索张店分局档案室、答复人的档案室及相关科室电脑存储系统,该项信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据此,仅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涉案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所得,故也不应当存在相关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答复人的派出机构张店分局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在本案中,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张店分局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据此,应当最迟不晚于2021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在张店分局当面签收涉案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作出涉案答复的期间亦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所需信息内容为“申请某某地产公司的某号楼地下车库出入口的施工一书两证(恒兴花园)”。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作出张自然规划资公开告知〔202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您所申请的某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号楼地下车库的规划许可相关手续,现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平面图复印件一份。2、您所申请的某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号楼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因该地块属出让土地,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301-2017-16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301-2017-56号)3.恒兴花园某号、某号楼详细规划平面定位”。当日,申请人收到上述答复意见书。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建设项目不动产权证(证号:鲁(2017)淄博市不动产权第0013600号)显示:权利人为山东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颁发时间为2017年5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张自然规划资公开告知〔202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及附件、鲁(2017)淄博市不动产权第0013600号不动产权证、恒兴花园1号楼宗地图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及附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系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本案以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1年10月9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答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某地产公司的某号楼地下车库出入口的施工一书两证(恒兴花园)”。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申请人申请的地下车库系某号楼一部分,整个涉案项目名称为:恒兴花园某号、某号楼,申请人向其公开了恒兴花园某号、某号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恒兴花园某号、某号楼详细规划平面定位。对于选址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规定,因涉案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被申请人经检索该信息亦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上述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张自然规划资公开告知〔202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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