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1]157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0:3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5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体)行罚决字20211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公(体)行罚决字20211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110出警民警认定我是在人群的推搡中蹬了第三人一脚,是意外事件,符合事实。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我是踹了一脚,殴打,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错误的事实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过当。2、事后在派出所才得知第三人是居委会的网格员,她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代表政府,却对我恶语中伤、谩骂,是对我人格的侮辱和侵犯,本身是违法行为,但第三人并没有因此受到任何处分或处罚。3、派出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前并没有充分听取我的陈述、申辩。一是没有第三人的伤情证明;二是在居民强烈要求为我作证,并提供现场手机录像的情况下,派出所并没有对居民笔录,也没有将手机录像当做证据,直接就下达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书地址认定错误,我的居住地址是张店区商场东路某某小区。5、居委会参与创城工作,并没有按要求提前在小区张贴告知书,明确限定期限,也没有进入社区与居民交流沟通,只在电话中告知下午4点。并且居委会在和居民约定的时间之前,擅自暴力处置居民的私有财产,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辱骂老年人,侵犯了老年人的人格尊严。

被申请人答复称:1、110出警民警未认定申请人蹬踹第三人是意外事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相关情况,在场工作人员称是网格员被打,民警遂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体育场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及现场监控显示,申请人在蹬踹第三人时,其身后并无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推搡,且申请人在蹬踹第三人前存在试图掌掴马某某的动作。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自己蹬踹了第三人,且在2021年7月28日体育场派出所为其开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申请人书写陈述其蹬踹第三人是因为对方辱骂了自己,并承认自己错了,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未陈述其蹬踹第三人是意外所为。故申请人辩称,出警民警认定其蹬踹第三人是意外事件与事实不符。出警现场录像、小区内监控录像及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已作为证据附卷。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小区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2021年7月8日下午14时48分许,社区工作人员与一辆货车进入小区收缴堆放在公共区域内的杂物,现场工作人员均穿着“淄博网格”的制服。在收缴杂物时,现场并未有其他居民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言语争执,至15时08分许申请人一行人进入小区后开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据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显示,现场工作人员在向申请人继子孙某解释相关行政行为时,孙某情绪激动,后申请人主动走上前点指辱骂工作人员,后被其他群众劝离,申请人被劝离后第三人确实存在言语辱骂行为。体育场派出所认为其双方相互辱骂系导致申请人殴打他人一事的原因,故对双方互相辱骂一事不作处理。现场除申请人孙某外未见有其他群众与社区工作人员对峙的行为。故申请人辩称其他居民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对峙一事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辩称其上前阻拦其他年纪大的邻居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辩称在派出所才知道第三人是社区网格员一事与事实不符3、体育场派出所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三次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均在告知笔录上写明了个人的陈述和申辩,且申请人2021年7月30日向体育场派出所提交了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陈述、申辩,并向办案民警提供手机录像一份,相关情况说明已附卷,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作为证据刻盘附卷。4、民警事先不清楚申请人的具体住处,在记录笔录材料时,申请人称其住在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小区5-2-2502室,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地址为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小区5-2-2502室。5、民警为社区工作人员记录笔录材料时,社区工作人员称已提前在小区内张贴“双创”工作相关告知书,并在2021年7月8日上午11时05分通过个人电话向张某某告知需要清理楼后杂物,通话时间为10分25秒,相关通话纪录已由工作人员调取并提供至体育场派出所,体育场派出所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综上,本案有报案人陈述、监控录像、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11日决定对张某某采取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第三人答复称:2021年创城期间,居委会要求居民自行清理个人存放在公共区域的杂物,在清理前网格员多次在居民群内下通知清理,2021年7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居委会用办公室电话联系张某某并通知其下午上班时间清理杂物。在一号楼清理快要结束的时候,来了一辆红色两厢现代汽车堵住了我们清理杂物的货车,当时我们工作人员一起去二号楼查看乱堆放情况,这时听到了一号楼那边的谩骂声,我们过去看,发现是孙某在谩骂我们的工作人员期间我们工作人员一直没有还口,只是在跟他解释公共区域不可以进行乱堆放。后来我跟同事抱怨了一句,他就冲过来指着我骂,因为他骂得太难听,我没忍住就还了一句。这时,申请人就冲过来要打我,我就往后退,一直退到了二号楼前,申请人用手打我脸,被人拦住没有打到,在别人将其拉开的过程中他抬脚踹了我的胸口。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下午,在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某某小区内,申请人第三人(居委会网格员)因为清理公共区域内的杂物时发生争执,后申请人脚第三人身体一脚。

2021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案,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李文悦、范金玲、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体)行罚决字〔2021〕1032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8月1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体)行罚决字2021〕1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体)行罚决字2021〕1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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