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1〕159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0: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59号

 

申请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 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违法行为人徐某的处罚。

申请人称:1、2021年07月20日5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燃气加气站附近,因申请人使用手机对第三人车辆进行拍摄,第三人在客车上并且车上车下有人而且行驶中便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认为受到人格侮辱,随后报警。2、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因2018年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2021年07月20日又对申请人在公众场合进行辱骂。申请人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并且情节恶劣应当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1年7月20日上午,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7月20日5时50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加气站附近,被第三人辱骂,并提交了案发视频。当日我单位对案件进行了受理,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查明了案件事实:2021年7月20日5时50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加气站附近,因申请人使用手机对第三人的车辆进行拍摄,第三人便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幅度明显不当且偏轻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询问双方及手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加气站附近,因申请人使用手机对第三人的车辆进行拍摄,第三人便对申请人进行当众辱骂。经调查,第三人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情节。综合全案考虑,我所对第三人的处罚适当,符合裁量标准。综上所述,第三人侮辱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5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加气站附近,申请人使用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调查。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手机录像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手机录像视频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存在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2018年7月11日,本案第三人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第三人虽然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但是距本案发生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不属于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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