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1]16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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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6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的机动车号牌一直按规定正常安装着,没有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6月8日22时52分,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Q*****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张店区G205原山大道与某某路路口因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异地处理交通违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依法使用一般程序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申请人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2020年6月8日22时52分,申请人驾驶鲁Q*****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张店区G205原山大道与某某路路口,因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经查看现场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申请人驾驶的鲁Q*****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该路口时,该车前部号牌周围安装了影响号牌识别的光源,致使该车前车号牌无法正常识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之规定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10安装10.1金属材料号牌f):号牌周边不得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光源”,因此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依据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中异地处理的规定,制作异地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第371321071223809021号,告知相关内容后,申请人在异地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并在书中勾画无异议。之后民警制作询问笔录,向机动车驾驶人出示违法行为证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由机动车驾驶人确认,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异地处理中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7200,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应当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22时52分,申请人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淄博市张店区G205原山大道与某某路路口时,该车前部号牌周围安装了影响号牌识别的光源,致使该车前车号牌无法正常识别,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异地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据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中异地处理的规定,制作《异地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编号:371321071223809021),申请人在《异地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并在告知书中勾划无异议。2021年7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间笔录,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2021年7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开具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0年6月8日22时52分,在G205原山大道与某某路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实施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代码17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佰元,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及驾驶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前部安装了影响号牌识别的光源,致使车辆前车号牌无法识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一次记12分,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0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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