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1〕177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0:5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77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快行罚决字2021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22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快行罚决字2021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条对《盗窃罪》、《侵占罪》的解释,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捡到别人遗失的手机,应当归还失主,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将捡到的手机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则构成侵占罪,要承担刑事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2、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处罚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2021年9月7日20时许,付某某在张店区美食街某某商场二楼儿童乐园按摩椅处休息时,发现其右侧小男孩(系本案受害人的弟弟李某某)在离开座位时将手机落在按摩椅上,遂立刻起身坐至手机掉落的位置上,并快速将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后迅速离开现场。李某某从离开手机至返回按摩椅找手机不到2分钟时间,并且李某某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走至离手机仅仅几米远的地方,且现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地方,此时李某某并没有失去对手机的控制,仍旧继续占有自己的手机。付某某将他人占有的手机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盗窃违法行为。我局于2021年9月8日依法告知了付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9月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依法准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特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19时50分许,申请人在张店区美食街某某商场二楼儿童乐园按摩椅处休息时,发现其右侧小男孩(系本案受害人的弟弟李某某)在离开座位时将手机落在按摩椅上,遂立刻起身坐至手机掉落的位置上,并快速将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后迅速离开现场。2021年9月7日20时02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案。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并询问申请人,申请人陈述2021年9月7日19时许,其陪对象到张店区美食街某某商场买衣服,在二楼儿童乐园旁边将按摩椅上他人的手机拿走。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第三人的弟弟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和)快行罚决字2021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21年9月7日19时50分许,付某某窜至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某某商场二楼盗窃李某某的蓝色荣耀手机,后被民警抓获。付某某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指印。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盗窃第三人财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快行罚决字2021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快行罚决字[20211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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