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淄政复[2021]197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1:3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2021]19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张店区联通路某某家园25号楼4单元的业户,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所居房屋的地下室进水,地面下陷严重,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申请人从有关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得知,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某某家园三期工程时,为了牟取暴利不仅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而且私自超规划建设房屋。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021年7月1日申请人依法向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1、要求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在国有划拨土地建设商品房、套取国家划拨土地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2、如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移交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予以查处;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021年8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为某某家园20号楼、23号楼、24号楼依法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手续,该宗国有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不存在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问题。事实是某某家园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淄政土(划拨)(2007)7号批复等文件均载明某某家园三期土地性质为划拨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使用,然而被申请人却将三期工程中的20#、23#、24#楼建设成为商品房出售,并且建筑面积远远超出了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并且直至某某家园20号楼、23号楼、24号楼2007年9月26日规划竣工验收,一直是以经济适用房的面目出现。依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第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士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士5平方米)。然而自规划设计开始,上述房屋面积远远超出了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该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此时还是经济适用房规划,直至2007年12月6日小区住宅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入住,市政府方以淄政土(偿)[2007]220号文件批复其中8028平方米。可见被申请人自规划设计开始即蓄意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违法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在既成事实后补办相应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致使申请人当时购买房屋价格与同小区商品房价格一致,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实际购房价格反而超出该商品房价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淄博市经济适用房政策变成为一个笑话。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涉案《告知书》的作出无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答复人查处案外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20#、23#、24#楼时“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套取国家划拨土地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实质系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而向答复人提供违法线索,进行举报,要求查处。而且,本案申请人系某某家园25#楼的住户,与所举报的事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何种处理及如何答复申请人,均与申请人自身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请求撒销答复人基于其举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不动产的地下室地面塌陷,这实质是由于申请人购自案外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不符合相关建设标准所致,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涉案告知书涉及的事项均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申请人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二、答复人作出的《告知书》合法。《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山东省信访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在本案中,2021年7月5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寄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2021年7月9日,答复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已交派出机构张店分局调查处理。2021年7月19日,答复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已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经过认真调查,2007年12月6日,申请人所述的某某家园20号楼、23号楼、24号楼建设用地已经被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淄政土偿[2007]220号)批文批准将其中的部分国有土地由划拨转为出让。答复人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本人签收。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依法行政申请书》,1、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在国有划拨土地建设商品房、套取国家划拨土地牟暴利的违法行为;2、如发现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移交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予以查处;3、依法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7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将申请人反映问题的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于8月23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8月24日,申请人收到上述告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的房屋所在位置为张店区联通路8号某某家园25号楼。申请人认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私自改变土地性质行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的土地位置为张店区联通路8号某某家园20号、23号、24号房屋所在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依法行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68651924737);

二、被申请人《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名为向被申请人申请依法行政,实质上是认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张店区联通路8号某某家园20、23、24号楼期间存在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套取国家划拨土地牟暴利等违法行为,从而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的行为。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来看,申请人与其举报的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于该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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