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和平派出所 淄政复[2021]222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1: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22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和平派出所

第三人朱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朱某的责任。

申请人称:7月21日与某某居委会协议拆迁事宜被第三人打伤,现场报警后由和平派出所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至本月无任何进展,案发现场目击者由于怕被牵连拒绝作证证明第三人打人,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方案未果(第三人未否认打人事实且提出协议赔偿),由于缺乏事实证据派出所无法结案,同时针对此案件咨询了市纪检委与派出所,只能由原告本人提出结案后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21日10时09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张店区某某居委会内与拆迁工作人员谈论拆迁相关问题时,被其中一男子打伤;我局于2021年7月21日受案,并于2021年7月21日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1年7月3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申请人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申请人指认违法嫌疑人为第三人;我所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并询问现场相关证人,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相关证人也均未看到第三人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情节。办案单位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都未达成调解协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10月27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张公(和)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一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10时09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居委会办公室内被一名男子打了脸部一拳,申请人嘴巴、鼻子受伤。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7月21日、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84日、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94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98日,被申请人对荆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7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1〕3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和)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相关证人也均未看到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报案,于2021年7月21日至7月30日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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