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淄政复〔2021〕208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3:5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08号

 

申请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第三人常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1〕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首先辱骂他人,并且动手也打伤了人,但是闻韶派出所对第三人没有一点处罚,要求对第三人追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1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外,因为傅某荣与王某丽离婚之事,王某丽的朋友常某某与傅某荣发生争吵,后傅某荣的姐姐傅某某与常某某争吵并相互撕打,后傅某某的丈夫王某霖用手、脚殴打常某某,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霖、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王某霖、傅某某、常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辩意见。经查,因为傅某荣与王某丽离婚之事,常某某与傅某荣发生争吵,系引起殴打行为的案件起因,是发生殴打他人案件的构成要素之一,故不能单独对争吵辱骂作行政处罚。根据傅某某和常某某询问笔录,傅某某先动手打常某某,常某某后用手抓傅某某头发,常某某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之规定,因此,公安机关依法对常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综上所述,常某某被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1〕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10时49分,第三人通过110电话报案称:其被人殴打,头部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丽、赵某某、傅某荣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王某霖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7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公(司)鉴(法损)字2021〕4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7月2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第三人和王某霖送达。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1〕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于2021年8月26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书、监控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后,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1〕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1〕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