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案 淄政复〔2021〕2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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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2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本机关于2021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了投诉信,两个月后,针对申请人的实名投诉,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因此申请人于9月17日又以挂号信的形式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到11月1日已经过了20天的答复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判定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并且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机关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此未能作出答复。本机关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进行调查,查明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二、根据收到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针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检索,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并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A56308698737)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所需的政府信息为:“2017年,我向淄博市卫健局邮寄了对临淄区卫健局的投诉书,现在已经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申请人请求淄博市卫健局公开针对投诉书作出的行政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书”。该邮件收件人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收件地址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45号,电话0533-2778322,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9月18日,该邮件由收发室签收。因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即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信封及详情单(单号XA56308698737、XA78528615537);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三份、查询记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快递底单电子存根及邮寄详情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在未进行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即10月22日前作出答复,但是至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未作出答复,因此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但鉴于在本机关受理该案后作出复议决定前,被申请人已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本案中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本案应确认违法。关于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在2021年9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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