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1〕206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6:1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06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阚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5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一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微信群中进行言语侮辱,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第三人首先在微信群中煽动不明真相的人员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继而又开始谩骂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在法院判决撤销下达后,派出所对本人进行继续处罚拘留三天没有任何处罚标准,之前在法庭陈述时张店区公安分局法制科民警说,第一次派出所传唤本人侮辱拘留不构成,对方也在侮辱本人,对方当事人是挑起事端方。第二次传唤派出所以莫须有说本入诽谤,才进行侮辱诽谤拘留三天的处罚,经查诽谤因系选择条款,存在系统自动生成。此次判决卷宗也都体现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此论述均有庭审笔录,法庭录音,法院可调取。2、此案对方当事人为挑起事端人,庭审笔录卷宗判决书均有体现,判决已经明确民事纠纷还在用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最初接警不是此民警,在本人投诉市公安局后接手案件,毫无公平公正执法。对方报警直接拨打办案民警私人电话,没有110报警,不符合程序,是人情案。此处在庭审笔录及卷宗判决书均有体现。对方辱骂我,民警说第三人在质疑本人,无限放大我的问题。本人提交对方侮辱我的证据不予接收,后已呈交法院。3、此案为业主群网上口水互相吵架纷争,却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疑问,判决书明确此案不适用治安管理条例,判决书表明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决书第九页)。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提出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0年4月14日1时19分许,我局学区派出所接阚某某电话报警称:在2020年4月13日晚,一个名叫朱某某的人在“某某”微信群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阚某某。学区派出所于当日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并询问朱某某,朱某某对在“某某”微信群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微信名为糖果的阚姓女子供认不讳;取得阚某某的证言和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取得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0年4月13日晚,朱某某在“某某”微信群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阚某某。我局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告知了朱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7月2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朱某某提出暂缓申请,我局依法对朱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微信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该案我局办案单位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传唤并询问朱某某,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朱某某在“某某”微信群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阚某某,期间曾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当天未对朱某某进行处罚,朱某某回家后,又在微信群“某某”内散布未经核实的信息,阚某某得知消息后,再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朱某某。朱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他人的信息,且在公安机关依法受案并传唤接受询问后,拒不悔过,又在微信群中散布未经核实的信息,扩大事态,引发第三人的不满,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我局对朱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罚量处适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侮辱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1时19分许,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第三人报警称:2020年4月13日晚,一个名叫朱某某的人在“某某”微信群内用侮辱性语言辱骂阚某某。2020年4月14,学区派出所对案件进行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2020年4月14、4月15日,学区派出所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0年4月14、4月15日,学区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0年4月14,学区派出所依法对曹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学区派出所调取了“某某”、“某某业主群”、“某某”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等。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报称内容属实。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侮辱、诽谤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2020年4月1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张公(学)行罚决字〔202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申请人对张公(学)行罚决字〔202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政复〔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6月30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到学区派出所签字,同日学区派出所民警到申请人家中找寻申请人未果。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到学区派出所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至2021年9月28日才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但行政处罚结论正确,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并确认其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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