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 淄政复〔2021〕226号

发布日期:2021-12-20 16:1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26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

第三人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写字间在不知情下被人换锁侵入使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25日,石某某报警称自己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大厦某座某室的住宅从2021年5月份左右至2021年8月份被他人非法入侵,科技园派出所依法将该案受理为石某某某某大厦某座某室被非法侵入案,展开调查。经调查,某某大厦某座写字楼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某,该房屋不具有住宅属性,2019年3月,石某某将该某室房屋出租给隔壁的某室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作为另一间办公室使用,2021年3月份租期届满,某某公司不再续租,并与石某某约定使用租房押金将租期延长至4月,2021年4月之后,某某公司从某室撤出。据某某公司负责人于某称,因石某某不常住在某某大厦附近,石某某曾允许于某保留原某室房屋钥匙,以便在石某某找到某室的新租客时帮助其接待租客看房,另外,因某某公司曾长期在某室办公,众多公司员工个人也持有某室钥匙。2021年5、6月份,石某某从物业处听说某室内常有人员活动,便找于某核实,于某也承认,中午会有部分员工私自到某室打地铺午休,除此之外公司没有正式使用过某室,由此,石某某要求于某将留在某某公司的钥匙交回到物业。2021年8月24日,石某某联系的一名求租人前去某室看房,表示打不开房门,8月25日石某某亲自前去某室查看,发现某室门锁确已被更换,且某室内又有若干地铺等物品。经石某某询问于某获悉,于某发现有员工用自有钥匙继续进入某室情况,为杜绝该情况,刚于8月6日将门锁更换,并在石某某询问时主动将钥匙交给石某某。石某某认为于某实质上继续使用了某室,向于某主张5-8月份租金,于某拒不支付,于是石某某就于某公司未经其允许进入某室并换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答复人处警情况、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答复人接警后予以受案,并将受案情况告知石某某,民警为了解案情对石某某、于某、张某某、曾某某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发现,石某某报警中所称的某某大厦某座某室为写字楼房间,并非住宅,且是基于认为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办公室租赁关系,租赁期满后该公司人员仍然有继续使用的情况而报警。基于以上事实,答复人认为,一方面,住宅是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涉案房屋不属于住宅;另一方面,双方争议是基于追索租赁费的民事合同争议,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管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9月24日,答复人作出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石某某。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石某某、于某、张某某、曾某某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答复人作出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复议申请人对于淄博市高新区某某大厦某座某室用途为办公室而并非住宅不持异议,对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办公用房租赁关系也不持异议。如存在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而导致的租赁费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在租赁期满后进入该办公室不能认定为侵入他人住宅,治安管理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和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该案中本机关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某某大厦某座写字楼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某,2019年3月,石某某将该某房屋出租给隔壁的某室某某公司使用,2021年3月份租期届满,某某公司不再续租,并与石某某约定使用租房押金将租期延长至4月,2021年4月之后,某某公司从某室搬出。据某某公司负责人于某称,因石某某不常住在某某大厦附近,石某某曾允许于某保留原某室房屋钥匙,以便在石某某找到某室的新租客时帮助其接待租客看房,另外,因某某公司曾长期在某室办公,众多公司员工个人也持有某室钥匙。2021年8月24日,石某某联系的一名求租人前去某室看房,表示打不开房门,8月25日石某某亲自前去某室查看,发现某室门锁已被更换,且某室内又有若干地铺等物品。经石某某询问于某获悉,于某发现有员工用自有钥匙继续进入某室情况,为杜绝该情况,刚于8月6日将门锁更换,并在石某某询问时主动将钥匙交给石某某。石某某认为于某实质上继续使用了某室,向于某主张5-8月份租金,于某拒不支付,于是石某某就于某公司未经其允许进入某室并换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

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大厦分公司经理毕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毕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某某大厦某座所有房屋均是商用办公室,没有住宅,某座某室也是办公室。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某、曾某某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管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9月24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石某某、于某、毕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某某大厦某座某室属于商用办公室,不具有住宅属性,也无人在其中正常居住,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管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不罚决字〔2021〕1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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