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1〕154号

发布日期:2021-12-08 10:0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54

 

申请人仪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郭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潘)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郭某某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并未殴打郭某某。2021年1月18日晚,因邻里纠纷,申请人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将申请人打伤。19日上午郭某某老伴及女儿带领一帮人入室将申请人再次实施殴打!后申请人住院治疗。申请人并未殴打郭某某,且郭某某未曾受伤。二、被申请人对真正施暴者不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无视案件事实,偏听偏信,一味袒护郭某某打人行为,对其一味放纵不予处理,因此应当对郭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自始拒绝为申请人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申请人自受伤后数次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综上,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且应当对真正的施暴者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1年1月18日22时53分许,我局潘庄派出所接郭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路某某家园,被对门邻居打了,后脑勺和右手拇指受伤。潘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刻出警赶至现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1年1月18日22时许,在某某家园,因储藏室归属纠纷,仪某某酒后敲郭某某的家门,后双方发生争执,仪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郭某某受伤。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告知了仪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7月1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仪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仪某某称我局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我局于2021年1月19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仪某某、郭某、郭某某、代某某、谢某某、吕某某、仪某某、仪某某、孔某某、许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处警录像、调取的法院拍卖纪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2021年1月18日22时许,在某某家园内,因储藏室归属纠纷,仪某某酒后敲郭某某的家门,后双方发生争执,仪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郭某某受伤。该案事实清楚且我局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对仪某某的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因仪某某系酒后敲开郭某某家门,且时间较晚,后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郭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致仪某某受伤,有防卫情形,情节显著轻微,综合全案,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对郭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仪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8日22时许,在张店区某某家园内,因储藏室归属纠纷,申请人酒后敲第三人家门,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

2021年1月18日22时53分许,被申请人接第三人电话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路某某家园,被对门邻居打了,后脑勺和右手拇指受伤。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

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代某某、郭某、吕某某、仪某某、仪某某、孔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许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接受了许某提交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某某家园某某室的法院拍卖记录。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潘)行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潘)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反抗过程中,致使申请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纠纷发生时,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出警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涉案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自始拒绝为申请人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申请人自受伤后数次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其为申请人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现场出警录像证实,申请人之妻向被申请人出警民警陈述:“他俩撕打起来了,我拉也拉不住。他俩撕打到一块,然后大姨就出去了,我和我儿一直在那里。我一直在场,当时他俩在打架的时候,我一直在拉着我对象,他不喝酒啥事没有。”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警民警陈述:“我睡觉了,他踹俺门,踹俺门我这才起来。”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酒后敲第三人家门,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但是,因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为申请人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的伤情没有通过伤情鉴定予以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集体研究、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受案,至2021年7月12日作出张公(潘)行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潘)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但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潘)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潘)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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