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1〕17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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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7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巩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张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张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5日19时,在张店区某某小区网球场附近,王某某与巩某某发生争执。 我们希望免于处罚的理由:第一,公安机关调解不充分,并且,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况,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调解,只有一次在派出所进行双方调解,但是公职人员并未在场而是让双方自行调解,最后,询问对方是否不愿意调解就进行签字,公安人员未尽到应尽职责,导致长时间拖沓造成双方无法调解,未给我方道歉的机会,这也是我方认为最终未达成调解成功最重要的因素。 第二,这次冲突事出有因,并非我方在有意条件下故意而为,事件原始起因是因为当事人王某某孙子在小区内被车已经撞伤的前提下,孩子受伤严重,因为巩某某和撞人一方是邻居朋友,不分青红皂白对王某某进行语言攻击,偏袒撞人一方,导致王某某看到孙子受伤非常伤心难过的情况下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做出过激行为。所以,此次事情是王某某60多岁的年龄遭到刺激后又因护孙心切,才导致此次事情的发生。 第三,行政处罚书上所用“殴打”一词,我方难以理解也非常不认同,因为王某某在与巩某某冲突时,王某某已经是有各种疾病并且已经63岁的老人,而巩某某是只有20多岁,年轻气盛,语言上刺激了王某某,并且王某某怀里当时抱着孩子,虽然有攻击动作,但是本意是不想攻击巩某某的,只是想上前理论,怎奈巩某某年轻气盛,语言犀利,才导致事件升级,如果真想攻击的话就不会抱着孩子去理论了,并且巩某某经过验伤并未有任何轻伤,如果我方故意攻击怎会没受伤,我方是因为孩子受伤心切做法不当,导致此次事情的发生,并非要殴打对方,也并非对对方有任何敌意行为。 第四,在公安局民警调解下,有意无意暗示只要5000元就可以免于行政处罚,只要5000元就可以达成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我方最初听到民警告知5000元可调解成功后并未往心里去,中间自己联系巩某某一方,经过近一个小时的沟通,感受到对方也是非常通情达理,我方提出带着礼品登门拜访表示我们真诚的歉意,巩某某答应我方再次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然而,我们并未等到去派出所调解的机会,而是接到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告知我们巩某某要5000元的调解费用,拿到钱就可以调解,我方表示是我们行为不当,所以可以给予金钱安慰。但是,为什么一定是5000元?如果对方身体受到伤害,有医院消费凭证,我们可以给予医疗费的补偿并进行精神赔偿,但是对方并未有任何就医凭据,另外民警前期暗示5000元就可以调解,现有巩某某一方必须要5000元才能调解,这里面是否有灰色事件或者是公安民警不作为,单独想让我方拿出金钱息事宁人?公安民警难道不应该急人民所急想人民所想吗?我们赚钱都不容易,有了不恰当行为,我们应该接受法律警示或者处罚,但是绝对不是为了民警结案便利而做出这样的调解话语,一切均应该以人民利益出发,所以我们无法理解这种调解的行为,我们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所以才会无奈的做出等待法律公平正义的决定,并非不愿意拿出5000元息事宁人。 第五,王某某已经是年迈的老人,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发生此次事件后,老人身心均受到严重打击,心脏病复发躺在床上好几日无法下床,每天夜夜难眠,身体已经变得非常不好,每日靠药物维持现状,年迈的身体实在不适合到拘留所进行拘留。 综合以上理由,我们恳请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做出的张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1年5月25日19时16分许,我局商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巩某某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小区网球场附近,因琐事被人殴打。商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刻出警赶至现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1年5月25日19时许,在张店区某某小区网球场附近,王某某因其孙子被一男孩撞倒,巩某某在场劝解时,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某踢打巩某某。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告知了王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7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1、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解需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且一般以一次为限;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本案中我局办案民警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受害人巩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之后双方未就赔偿等事由达成一致,未予调解处理。2、王某某称无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我局办案民警经询问王某某、巩某某,调取了相关证人的材料和现场监控,均证实双方是在发生口角时,王某某踢了巩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王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19时16分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第三人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小区网球场附近,因琐事被人殴打。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要求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21年7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作出《关于对巩某某被伤害案的检验说明》,认为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张公(城)字〔2021〕33150号),并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研究案件记录》。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7月27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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