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1〕194号

发布日期:2021-12-08 10:1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94

 

庞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1〕1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11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1〕1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请人在本次纠纷中,也是受害人,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对方先动手打了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卫避让,并未还手,轻微伤并不是申请人殴打所致,是张某某自己摔倒所致,申请人对于该轻微伤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二、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局所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5月11日14时许,在淄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超市处,庞某某因琐事将张某某的嘴部及左膝部打致轻微伤。经查,张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庞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二、根据庞某某提出的问题,提出答复意见如下:1、庞某某提出的“其未动手殴打张某某”,与事实不符。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5月11日14时许,在淄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超市处,庞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庞某某用手将张某某的嘴部打伤,将张某某摔倒后致其左膝部磕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查,张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庞某某的笔录,被侵害人张某某的笔录及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庞某某殴打张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称其未动手,轻微伤并不是其殴打所致,是张某某自己摔倒所致,纯属狡辩之词。2、庞某某提出的“其对于张某某的轻微伤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对其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不应‘顶格’重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庞某某殴打张某某致两处轻微伤害,张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综合庞某某对违法行为其所持的态度,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等,不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同时,其也没有“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我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合法、适当,且此处罚是法律规定中的最轻处罚,并非“顶格”重处。3、庞某某提出的“本次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庞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庞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害,张某某系六十周岁的老人。案发后,庞某某毫无省悟之意,拒不同意调解赔偿,我局公正执法,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庞某某殴打张某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川公(洪)行罚决字〔2021〕第1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对庞某某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我认为与事实不符。一、申请人说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难道要把一个60岁以上的老人打死才不是轻微,把一个60岁以上的老人摔倒在地面进行殴打,不是故意违法么?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的伤是哪来的?二、申请人说处罚不合理,没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完全是胡说。案发后,洪山派出所曾经进行了多次调解,申请人就是不接受,这能是没有教育么?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14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超市处,申请人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嘴部打伤,将第三人摔倒后致其左膝部磕伤。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第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笔录,第三人的笔录及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2021年511日,第三人报案称在淄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因琐事第三人申请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2021年511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监控视频资料进行提取和固定等。2021年63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川公(司)鉴(伤检)字〔2021〕209号,鉴定结论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介绍信,申请人放弃作法医鉴定。2021年9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川公(洪)行罚决字〔2021〕第1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511日受理案件并制作受案登记表,但直至2021年826日才向报案人出具并送达《受案回执》,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第三人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1〕1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1〕1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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