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复议淄博市自然资源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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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22号
申请人何某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于2020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不正确履行登记法定职责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418657元。 申请人称:1、2018年11月5日,申请人依法提交房屋登记申请及证明材料,即生效的(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淄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确有错误,申请事项完全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1)涉案房屋登记确有错误。生效的(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编号为010000210042901016、成交价为411000元的“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目的就是为了避税,该协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双方也并未按此协议来履行,不能以此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4月29日双方所签“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作为房屋权属来源依据被判定无效从而自始无法律效力,包括该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应当在房产买卖成交后,共同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也自始无法律效力,导致涉案房屋登记不符合房屋真实的物权状况而显然错误。(2)错误房屋登记应予更正。“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同时未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和“房地一体化”基本原则,在涉案房屋登记显然违法和错误情形下,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2、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以上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明显不当。(1)答复意见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经查认为提交的申请材料即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登机关将涉案房产记载错误,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这完全是无视事实、指鹿为马的行径。(2)答复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的答复既没有说明申请事项具体违反了哪条哪款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更没有说明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四种情形的哪种情形。同时,其答复中将《物权法》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张冠李戴,徒留笑柄。(3)被申请人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答复称《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19年9月6日废止,故不再适用于不动产登记行为。而申请人两次申请登记事项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2日和2018年11月5日,这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毫无依法行政理念,不但对公民的申请事项无动于衷、懒政怠政,而且拒不自我纠错至今仍玩忽职守。同时,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登记而通知申请人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知书》。3、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行登记职责,造成申请人直接财产损失418657元,依法应予赔偿。协议打印机构淄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制作的成交价为411000元、编号为010000210042901016的“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既没有违约责任和履行方式等基本内容,而且未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公然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违反《房屋登记办法》有关受理、审核等规定,将申请人高某名下的“淄博高新区阳光花园4号楼1单元6层西户”错误转移登记。申请人高某完全是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机构的信赖才在“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上签名确认,而在(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诉讼中主张该协议有效时,却被人民法院认为目的就是为了避税而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何某、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原告何某、高某负担”。综上所述,恳请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16.1.3规定,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在本案中,2018年11月5日,何某到淄博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撤销涉案不动产登记相关事宜并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书;(〔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淄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何刚身份证复印件。经查,涉案不动产在2010年4月29日申请转移登记前为高某单独所有,无共有人。申请人何某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且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要求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亦无法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故现场登记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口头告知申请人要求撤销登记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何某因情绪激动将上述材料留置到现场后即行离开,未在现场等待领取相关告知书。二、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16.1.4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审查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已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2010年4月29日,本案申请人何某、高某与案外人公某某、张某就涉案房产阳光花园4号楼1单元602室签订《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此为涉案不动产物权发生转移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淄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其诉讼请求有四项:要求判令买卖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前述《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有效;返还被告占用的阁楼和车库;赔偿经济损失1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反向推导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即不能由此认为相关《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无效。推定因原告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明显与司法公平正义原则相抵触。申请人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并非人民法院对更正事项的确认,两份判决书亦未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原登记机关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案外人公某某、张某的名下错误。此外,对于涉案《答复意见书》中引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因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在此予以更正。但引用该法律条文目的是为了引导申请人对有异议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并不对其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三、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登记机关2010年4月29日受理并随后作出的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及行政赔偿申请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申请人何刚向淄博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各一份,上述《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是:“申请贵局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撤销关于‘淄博高新区阳光花园4号楼1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登记,收回淄博高新字第01-1135910号房权证或者公告作废。”2020年7月24日,淄博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是:《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已经于2019年9月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废止,故不再适用于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所申请事项应适用于更正登记的相关规定。经查,你们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2号)不能证明原登记机关将涉案房产记载于本案第三人的名下错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公祥菊、张刚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10年4月29日,申请人与公某某、张某共同向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申请人高某名下的淄博高新区阳光花园4号楼1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公某某、张某,双方签订《淄博市存量房买卖协议》。2010年4月30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转移至公某某、张某名下,制发淄博高新字第01-1135910号房屋产权证。 又查明,2011年1月12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公某某、张某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1年2月23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某、高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11日,申请人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公某某、张某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要求公某某、张某归还占用的阁楼和车库。2012年11月28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某、高某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一项“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根据该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此主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更正登记。但是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对申请人与案外人公祥菊、张刚签订的民事买卖合同效力作出的判决,其中未涉及确立涉案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不动产登记事项等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更正登记申请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不动产权利主体、登记内容等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涉案不动产登记簿更正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登记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负有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的相应法定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不正确履行登记法定职责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418657元。”的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更正登记并无不当,其不负有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的相应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不予登记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不予更正登记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称:“涉案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违反《房屋登记办法》有关受理、审核等规定将申请人高燕名下的‘淄博高新区阳光花园4号楼1单元6层西户’错误转移登记”,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不正确履行登记职责,造成申请人直接财产损失418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害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在本次“履行更正登记职责”复议一案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基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涉案不动产登记簿更正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负有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的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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