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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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2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8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4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公开复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临淄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以下信息:“1、《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2.《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如下答复:“你申请的文件文号为室发,制发主体和保存单位是区委办公室,建议咨询区委办公室。”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应当重新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于7月23日作出〔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事项作出答复,并于7月24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二、答复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公开临淄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经核实,两者系同一文件,文号为:“室发﹝2017﹞10号”,即中共临淄区委办公室牵头印发该文件,而临淄区人民政府和临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文件的文号分别为“临政发”和“临政办发”,显然该文件非答复人制发的文件。根据党政机关的行文规范,多机关联合制发文件的行文、拟制、办理、管理均由牵头机关负责,答复人处并不保存,故答复人告知申请人,其可以向临淄区委办公室咨询,并提供了咨询地址和咨询电话,尽到了告知义务。三、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但申请人申请的临淄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是临淄区委办公室牵头制发的文件,临淄区委办公室是党委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故该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申请人申请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人也不是制发该文件的主体,答复人已就相关事项答复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临淄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房屋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山王村东(374号诚意加气站东)。1988年申请人一家就居住在此房屋,后将房屋用于经营超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依据《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为确认了解拆除房屋的依据,特向贵机关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2、《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该信息依法不属于我单位公开范围。你申请的文件文号为室发,制作主体和保存单位是区委办公室,建议咨询区委办公室(地址:临淄区广场路1号行政办公中心 联系电话:7220344)。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书,7月25日,申请人收到。 另查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两者系同一文件,是由中共临淄区委办公室、临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2月10日联合发布,发文文号为室发〔2017〕10号,上述文号属于中共临淄区委办公室的发文文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临淄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该申请表的EMS邮单复印件; 二、〔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书的EMS邮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信息是否属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文件,经本机关调查,系由中国共产党临淄区委办公室、临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制发的,是使用党委文号的党务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适用上述法条规定,就有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法律适用并未造成申请人实际权利义务的损害,且被申请人已按照便民原则向申请人告知向临淄区委办公室咨询,本机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机关已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并在本决定书中进行了阐述,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不具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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