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自然资源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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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1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301-2016-20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2020年9月27日依法延期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301-2016-207号)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0月购买某小区室房屋一套,2020年1月收到开发商提前交付的房屋。后发现房屋阳面窗外有横梁,客厅窗外还有立柱,造成严重挡光。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该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方案和《日照分析技术报告》等资料。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日照分析技术报告》印章不全(无涉及单位、测量单位印章),属于无效报告。依据无效的《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作出规划许可,属于严重的违法许可。日照分析报告中,没考虑二层横梁和立柱的不利因素,日照分析的建模存在问题,不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的要求。因自然资源局在规划审批中存在工作失误,造成申请购买的房屋的多个窗户终日见不到太阳。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2018年5月4日对经审定的小区总平面图进行了变更。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规划调整必须召开听证会,但被申请人答复称未查到有变更规划平面图的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因此调整变更规划行为程序违法。三、申请人到小区实际查看后,发现小区一楼房屋都带有庭院,后查看自然资源局公开的规划图和涉及方案,12号楼的一层带有地上庭院和地下庭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庭院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公共空间属全体业主所有,地上庭院和地下庭院的空间属小区公共空间,被申请人规划地上庭院和地下庭院违反了物权法,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已核发的某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70301-2016-207号)所依据2017年7月31日的《日照分析报告》(编号2014006[01]号)是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经日照分析作出的,属于有效的审批依据。至于二层横梁和立柱不符合日照要求问题,经核实,正向窗台面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符合日照要求。二、2017年建设单位申请总平面图变更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于2017年8月31日至9月14日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的总平面图进行了现场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因此2018年5月4日批复变更的总平面图符合变更程序。三、一层规划的地上庭院和地下庭院与2018年5月4日批复的总平面图一致。鉴于土地使用权归属等事项不属于规划范畴。 第三人答复称:一、某项目规划审批都是依法依规办理的,相符合项目的实际情况,不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日照分析问题。经查原日照分析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完善详实,日照分析报告内容完善准确无误。12号楼日照均满足规范要求,不存在申请人说的多个房间终日见不到太阳的问题。三、关于规划变更问题。2018年5月4日规划变更时,我们已经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划公示,公示无异议,而且当时该项目还没有开始销售,不存在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四、关于所谓的一层庭院及下沉庭院问题。一层庭院及下沉庭院归属一层独自使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因结构设计要求,一层下沉庭院东西两侧的结构顶板标高与小区绿化完成面基本持平,故无法进行绿化,不属于小区内的绿地。《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因此上述规划设计也不违法《物权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301-2016-207号)。2018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许可证有关规划内容进行了变更。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301-2016-207号);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11060LL4DEMVP0N8)。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淄博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时间早于其与申请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早已经颁发,其内容及实施状态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前早已客观存在。因此,在后发生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民事行为并未受到在先发生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影响。申请人与其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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