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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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3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3703071700073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0073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是住在南营路26号小区的居民,10余年来与附近小区的居民一直将车停在高新区南营路所划的停车位上,但南营路北侧的停车位是白线所划,南侧的停车位是黄线所划。南营路东段有3所学校本就停车较为不便,但近期高新区车管所的交警接到他们领导通知,让将南营路两侧黄色停车位上停车的所有车辆按照违规停车处理,小区居民对此疑义极大多次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反映均无果,因此推举由我本人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解除本人违规停车的处罚决定书,同时如南营路两侧不允许停车的话请交警部门将黄色停车线擦除,避免后期附近的小区居民与接送学生的家长对此继续有疑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陈某违法事实清楚。2020年8月10日09时18分,申请人将其驾驶的鲁CRP23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南营路路段,该路段有明确的停车位,而该车所停放的位置系在停车位以外路段,即停放在了禁止停车的路段并离开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申请人陈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并离开车辆,违法事实清楚,以上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为证。另,申请人称其停放在黄线所划停车位内,经查,申请人车辆停放处并无黄线所划设的停车位,有现场照片为证,2018年以前南营路确用黄线划设有部分停车位,但2018年高新区对占道停车泊位进行了重新规划,以前黄线划设的停车位全部清除,重新规划的停车位统一用白线施划,并通过淄博晚报、鲁中晨报、淄博电视台新闻频道、科教频道、高新区通讯、高新区政府网站、淄博交警网站、高新区交警网站、微博、微信等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并予以公示,2018年9月开始对未按规定占用道路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依照本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的,处一百元罚款”。高新区交警大队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据以认定的事实清楚,引法正确、证据充分,罚款数额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依法作出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陈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09时18分许,被申请人发现鲁CRP230号小型轿车违反停车规定停放在南营路路段,且当时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拍摄了鲁CRP23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照片,制作了No.3703077001171057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在涉案车辆上进行了张贴,要求5日后持告知单到裕民路177号违法办(机动队)接受处理。2020年8月17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制作了3703071700073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0年8月10日09时18分,在南营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8年,被申请人联合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主要道路重新施划了停车泊位,占道停车泊位为白色实线,停车位标线内布置有箭头,箭头朝向为车头方向,辖区内老旧的黄色实线停车泊位不再使用。被申请人通过淄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网站、淄博晚报、鲁中晨报等媒体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告知。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开,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位置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0073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3703071700073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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