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复议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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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34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石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亦是认定石某某因第三人的侵害不构成工伤的前提要件,《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石某某自2018年3月份开始,在某公司滨菜高速改扩建工程(水稳站),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9年3月5日18时50分左右,石某某下班回家途径淄川区张博路附线卧眉山路段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二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此事故系他人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2、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6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石某某从事的是50装载机操作驾驶员的工作,而50装载机的所有人系陈某某,并非被告所有,且是陈某某与石某某就达成的口头协议,陈某某虽然是被告处员工,但没有证据实陈某某招用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况且陈某某也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亦无相互联系达成用工合意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本案中,石某某因故受伤系其与郭某某相撞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且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认定石某某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其适用的法律错误。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是申请人处的职工或员工。故,石某某无法享受申请人处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行为是错误的。 本案中,石某某不是申请人处的职工的前提下,不能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能依据此规定认定石某某的事故为工伤。其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诉讼终局原则,又称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决定或的复议决定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本案中,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6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与石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享受申请人处工伤待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视司法判决既定的事实,错误的认定石某某的事故为工伤,严重违背诉讼终局原则及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贵局提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申请人石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中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前置条件。第一,申请人对石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及责任分配不持异议。即石某某系在从申请人工地下班回家途中,与案外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申请人对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周劳人仲案字[2019]第346号)也不持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某虽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实质上是申请人将部分装载业务分包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某某系由陈某某招用。第三,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申请人对石某某因工受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四,裁决书与判决书仅是认定申请人与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与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因此答复人并未违反诉讼终局原则。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石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向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单位于2019年5月8日依法受理。受理后经过我单位调查查明:申请人承包滨莱高速改扩建工程,其将部分装载业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某某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陈某某招用,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9年3月5日18时50分左右,石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石某某因工受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工作地点至淄川区苏王村回家,途径张博路附线,交通事故地点为淄川区张博路附线卧眉山路段为合理路线。三、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程序正确。2019年4月29日石某某向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单位于2019年5月8日依法受理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我单位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要求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有效证据材料。2019年5月28日,因双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我单位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6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进行了裁决及判决,经石某某申请,我单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查明,我单位认定石某某为工伤,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四、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适用法律正确。结合答复人所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石某某为工伤,适用法律系正确。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答复称:一、答辩人受伤的情况。石某某自2018年3月份开始在某公司滨菜高速改扩建工程(水稳站),从事铲车司机工作。经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周村区人民法院查明,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质是被申请人将部分装载业务分包给陈某某,被答辩人作为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某,陈某某又招用了石某某。2019年3月5日18时50分左右,石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石某某仅承担次要责任。二、答辩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处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包括为从事承包业务前往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某,陈某某又招用了石某某,石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特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将滨莱高速公路淄博西至莱芜段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2017年8月1日,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租赁陈某某所有的50装载机1台,日租金500元(此价格包括机械操作手工资),陈某某自配机械操作手。本案第三人石某某自2018年3月起受陈某某招用任装载机操作手,由陈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工作地点为周村区东衣村附近某公司的水稳拌合站。2019年3月5日,石某某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淄川区张博路附线卧眉山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石某某受伤,于当日入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4月29日,石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3月5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周村区东衣村工作地方回家行驶至淄川区张博路附线卧眉山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在其办公地点询问陈某某及石某某妻子,并进行了录像。陈某某陈述石某某受其招用在滨莱高速改扩建工程水稳拌合站干活,工地没有固定的下班点,石某某一般有事才回家,遇到下班晚或者第二天上班早,石某某就住在工地,2019年3月5日干完活,石某某下班回家,刚走不远,和一个逆向行驶的三轮车撞了。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石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文昌人社工举字〔2019〕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5月14日送达某公司。后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与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被申请人提交陈某某、温某、卢某证人证言各一份。2019年5月28日,因某公司与石某某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后石某某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0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9]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石某某由陈某某聘用从事铲车操作手工作,其接受陈某某的管理,工资由陈某某发放,某公司对石某某没有进行管理,没有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具有完备的劳动关系要件。对石某某提出的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后石某某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起诉,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6月21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6月25日、6月30日分别送达石某某和某公司。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录像视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关于对石某某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金包括机械操作手工资,该合同实质上是某公司将部分装载业务分包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招用石某某作为机械操作手,陈某某作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以上法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石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限期举证通知、调查核实、中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人社工决字[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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