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复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发布日期:2021-03-22 10:0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35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2019年9月4日杨某某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杨某某的受伤深表同情,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申请人已向杨某某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本案不属于工伤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发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1.1工作场所的涵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SAC)发布的GB/T45001-202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第3.6,工作场所是指在组织控制下,人员因工作需要而处于或前往的场所。组织对工作场所的责任取决于其对工作场所的控制程度。在本案中组织是指申请人。1.2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区域。本案的事发地点位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的公共区域,在扶梯口北边敦奴专柜前方处,而非申请人的专柜工作区域范围内。1.3工作场所是在申请人控制下的工作区域,不受申请人控制的工作区域,不能构成申请人的工作场所。本案的事发地点属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管理的区域,即非受申请人管理支配又非申请人的专柜工作区域范围。按照每一个专柜代表一家公司来理解,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内就有很多家公司,本案虽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发生,但没有在申请人的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在别的公司内非因申请人的指挥非因申请人的工作而受伤。综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本案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只是在表面上看似是工作场所,但实际不是工作场所的范围,故本案不能认定为事发于工作场所内。二、本案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2.1本案的受害人非因申请人的安排擦拭照明顶灯。2019年9月4日本案的受害人是根据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安排打扫卫生,打扫卫生的范围也不属于受害人的本职工作职责,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中已予以确认。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是本案的责任人。2.2案发时受害人的工作内容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不是因申请人的工作而受到伤害。本案受害人擦拭的是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内公共区域的照明顶灯,是与其他柜台的员工合作进行。案发时受害人的工作属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范围。2.3本案受害人的工作职责。本案受害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在申请人所属专柜范围内从事货物销售工作及与本专柜范围内相关卫生打扫工作。根据本案案发时的客观事实可知,受害人不是因本职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本案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受害人是因工作而受伤,但是因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的工作原因受伤,不是因申请人的工作原因而受伤。故本案不是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三、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3.1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有重大过错。本案受害人站在梯子擦拭公共区域照明顶灯时,梯子低端绑绳意外断裂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中已予以确认。不符合基本安全标准的梯子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而本案的梯子是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提供的,属于其所有。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店有义务有责任对其所有并由其提供的梯子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维修或者更换。而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店疏于安全风险防范管理,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2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本案中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是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其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其提供的硬件设备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本案发生的原因应归责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店,而非本案的申请人。四、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对本案受害人超出合理性限度而进行的管理、安排、指挥不属于申请人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关于人员管理约定的内容范围。4.1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对受害人进行管理的性质。(1)申请人对受害人有在工作上管理支配的权利和支付薪资的义务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约束和保护,是法定的。(2)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对受害人有某种程度管理的权利来源是合同约定,是因代销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基于双方合同共同约定,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权利,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约束和保护,是私权性的契约。(3)申请人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对本案受害人在工作上管理、支配、指挥虽有某种程度上的重合,但是不同的,不能视为同一性。(4)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对本案受害人在工作上的管理、支配、指挥是否能视为申请人的行为的区分标准要看是否超过合理性限度。4.2人员管理合理性限度的范围问题(1)本案受害人不是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的员工,不受其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上的管理、支配、指挥。(2)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对本案受害人在工作上的管理、支配、指挥应限于受害人本职工作范围的相关内容。受害人的本职工作范围内容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城为保证正常经营销售活动的管理秩序性质下的相关规章制度、服务规范,同时负责申请人专柜范围内的货物销售及与本专柜范围内相关的卫生清洁工作。(3)在本案受害人本职工作范围的相关工作内容可视为申请人的行为,是申请人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约定的人员管理内容,超出此范围的工作不是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安排、支配、指挥受害人擦拭公共区域的照明顶灯,即非受害人的本职工作范围,也非申请人专柜范围内的卫生清洁工作。故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桌路店超出了与申请人关于人员管理的约定范围,也超出了人员管理的合理性限度。综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超出与申请人关于人员管理的约定范围行使权利,在工作上超出合理性限度的管理、支配、指挥受害人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把责任转嫁给申请人。五、本案的性质不属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下的认定范围,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法》下的帮工侵权责任。5.1本案受害人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要求受害人为其帮忙清洁卫生,也没有支付给受害人劳务报酬,而受害人为其提供了劳务,性质上属于帮工行为。5.2本案的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帮工人是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六、本案不认定为工伤,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不会丧失得到赔偿的路径,仍有法律救济途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本案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工伤,受害人以帮工侵权责任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七、本案认定为工伤,把不属于申请人的责任归属于申请人,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有悖于一般商业常识,属于显失公平。申请人作为厂家,作为实体企业,作为生产销售服装领域下的企业,是劳动力密集型产业模式,在生产经营的商业活动中求生存发展的空间实属不易,根据一般常识可知入驻大型商超系统的非知名非国企背景的民营企业难有话语权可言。申请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员工受伤不能正常履行工作,正常的货物销售受到影响,并且还会带来系列因解决此事所衍生出来的问题,申请人即遭受损失又增加了运营成本。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复如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机关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6月1日决定受理。经过本机关审理査明:杨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在淄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柳泉路店(银座・奥特莱斯)二楼和泰女装担任售货员,其在该处工作所适用的人员管理方式由申请人和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双方共同约定。2019年9月4日10:30时左右,杨某某根据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打扫卫生的安排,站在梯子顶端擦拭公共区域照明灯时,梯子底端绑绳意外断裂,导致其不慎跌落倒地,摔伤腰部。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L4),椎问盘突出症(L2/3、L3/4、L4/5)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专柜代销合同、引厂入店人员派驻申请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在淄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柳泉路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申请人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柳泉路店之间签订的《专柜代销合同》第四部分“人员管理”、第十一部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之第1条、第6条及《引厂入店人员派驻申请单》等证据可知,杨某某工作期间既需服从申请人的管理又需要服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柳泉路店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在此前提下,杨某某在淄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柳泉路店要求下从事相关保洁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机关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机关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本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6月1日决定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认可杨某某系其公司在淄博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柳泉路店工作的职工,2019年9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过本机关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于杨某某的事故伤害本机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本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均已送达给申请人及杨某某。三、本机关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过本机关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杨某某于2018年9月1日进入申请人单位工作,于2019年9月4日发生事故受伤,且并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机关对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该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述的应当由银座商城承担责任的问题,理应由申请人与银座商城双方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当将此问题转嫁给劳动者承担,不能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本机关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杨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银座商城申请人专柜工作。2019年4月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以下简称银座商城)签订《专柜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银座商城代销申请人和泰品牌女装类产品,申请人向银座商城派驻导购人员,导购人员应服从银座商城管理,遵守银座商城制定的《引厂入店人员用工管理办法》,以及其他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

2019年9月4日,杨某某根据银座商城安排打扫卫生,其站在梯子顶端擦拭公共区域照明顶灯时,梯子底端绑绳意外断裂,杨某某从梯子摔下受伤,被120急救车拉至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3、L4);2、腰椎间盘突出症(L2/3、L3/4、L4/5)。2020年5月21日,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25日,被申请人经在社会保险系统中查询,查明杨某某未进行养老保险退休登记,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于6月1日对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新人社工举字[2020]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6月2日送达申请人。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杨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6月23日、6月29日两次对第三人杨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制作《工伤调查笔录》两份。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于7月9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调查笔录、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专柜代销合同、引厂入店人员派驻申请单、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杨某某受银座商城安排擦拭照明顶灯跌落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杨某某作为申请人派驻到银座商城的专柜导购人员,受申请人与银座商城的双重管理,其根据银座商城要求,擦拭照明顶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性,杨某某在此期间从梯子摔下受到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限期举证通知、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