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

发布日期:2021-03-22 13:5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84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限期对第三人在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断路等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对第三人负责人及负责房屋征收的责任人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不发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合法房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街村1组242号。现相关项目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并进行项目建设,因申请人并未见到相关房屋征收拆迁的合法手续,所以并未与任何部门达成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然而,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却采取断路等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该不法行为恶劣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申请人遂于2020年6月23日以邮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收到该邮件,但直至今日,申请人被非法断路的状态从未改变,被申请人亦未就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其明显未就申请人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查处和制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系拒绝履行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负有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超期仍不查处、答复的行为明显系拒绝履行查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基本事实和经过。2020年6月25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房屋征收行为查处申请书》。答复人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淄区住建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协助调查相关情况,临淄区住建局于2020年10月28日提交了《关于刘某某反映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经查,刘某某房屋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村集体土地上。按照我局职责,我局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查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违法行为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责范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六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之规定,答复人没有查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也无权对第三人临淄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查处,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答复人不履行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违法,并请求责令答复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答复人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无明确履行期限要求,申请人请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履行查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于2020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房屋征收行为查处申请书》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申请人,并开始调查申请人反映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答复人已经及时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调查,因尚需当地村委配合进一步查明涉及申请人的拆迁事宜,调查工作尚未结束。而且查处职责即使属于答复人的法定职责,针对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并无明确履行期限要求,查处事项耗费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答复人将在查清相关情况后给予明确答复,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监督和查处部门。另,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废止,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应当自2020年6月25日起的60日内即2020年8月24日之前,对申请人的查处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履行查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查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违法行为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责范畴,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并无明确履行期限要求,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断路等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负责房屋征收的责任人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已经收悉,现正处于调查阶段。8月24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9月10日前,将调查情况报被申请人政策法规科。10月28日,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反映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报告称:“经查,刘某某房屋位于淄博市领子去辛店街道辛店村集体土地上,该处土地非国有土地。按照部门职责,住建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建议刘某某向该房屋所在镇、街道反映其房屋拆迁问题。”11月13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11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该邮件。11月2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通过EMS移送我机关处理。我机关于11月24日收到上述转送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EMS邮寄单据复印件(编号:1015285987030);

二、被申请人《告知书》;

三、被申请人《协助调查通知书》;

四、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单据复印件(编号:1105330387327);

五、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及EMS邮寄单据复印件(编号:1171302923174)。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收到该申请邮件。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若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满60日起的60日内,即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3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2020年11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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