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复议淄博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发布日期:2021-03-24 14:4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191号

 

申请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限期举证通知书》案由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且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出具《限期举证通知书》,给予用人单位举证、答辩的权利。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案由为“张某某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但第三人工作期间从未发生交通事故,且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实不一致,导致申请人无法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且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第三人并非申请人职工,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至今只存在劳务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符。第三人只是申请人在淄博环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作的北郊镇申通集散中心分拣项目中聘请的劳务人员,合作期限仅为一年,第三人在该项目只工作了十几天,从事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双方的关系并不具有稳定性,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第三人只是暂时为申请人提供劳务,获取劳务报酬,与申请人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并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伪造,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属于醉酒进入车间,并且不听从管理人员要求其回家休息的劝告,其受伤系因自身原因。第三人受伤系因其在上班之前,拿水杯喝水造成轻微皮外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后,到周村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并不存在骨折,医生称并无大碍,休息几天即可,第三人本人也称没有问题。但后来第三人提供在居住地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与其受伤时间不符,无法证明该伤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申请工伤没有事实依据。

四、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为工伤。

五、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应由被申请人受理,应当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有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公司注册地为淄博高新区北营北路9号甲1号沿街房。因此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2月20日本案受伤职工张某某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1日答复人受理该申请。2020年3月4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4月1日、13日答复人工作人员王某、张某某在经开区政务中心305室分别对本案受伤职工张某某、申请人公司员工冯某某、相某某依法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4月27日答复人作出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因疫情期间邮政快递公司未将答复人于2020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导致程序不完善,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自行撤销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告知其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此后,申请人并未答复和举证任何材料。2020年9月25日答复人作出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张某某。申请人主张“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且本决定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存留一份”。申请人此项主张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正确表述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根据此款规定,答复人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于2020年3月1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均符合规定。申请人主张“《限期举证通知书》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应当撤销”。根据答复人提交的证据3之《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可以看出,此通知书中并未有案由为“张某某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表述,其通知内容与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事实一致。申请人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不答复、不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答复人从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到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符合法定程序。

二、答复人作出的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7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某在申请人位于北郊镇创业梦工场内申通集散中心分拣快递时被运转皮带挤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同事将其送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左手末节骨折。张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企业信息、身份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受伤)现场照片及答复人对张某某、冯某某、相某某所做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否认张某某是本公司职工,主张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受伤非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张某某骨折也并非此次事故造成。但通过张某某、相某某、郭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周村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并结合答复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某某系经人介绍于2019年6月3日到申请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班,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肃安排在申通集散中心做分拣工作。工作时间为下午15:00-凌晨12:00,由刘某、张卫负责签到点名、管理监督工作。2019年7月4日下午16点左右,张某某在分拣过程中不慎被传送带挤压到左手,受伤后被公司负责人张卫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受伤时,相某某、冯某某等多名同事均在现场亲眼所见。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明确证实了张某某左手末节骨折为2019年7月4日下午工作时发生的事故造成。张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否认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认为“其受伤是自身原因:一是醉酒工作,二是上班之前拿水杯喝水造成”,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答复人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答复人作出的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答复人作出的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复人作出的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律原文为: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答复人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在上班期间做快递分拣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四、答复人对本案受伤职工张某某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依法做出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答复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答复人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事故发生地为申请人生产经营地,即在淄博周村北郊镇申通集散中心,申请人也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因此答复人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申请并作出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且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7月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张某某在被申请人经营的北郊镇申通集散中心分拣快递时被运转皮带挤伤。第三人受伤后,前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就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指末节骨折,左手皮肤挫伤。2020年2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20]15号)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经开组伤举字[2020]第5号),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要求其15日内答复、举证。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26号),对第三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此不服,于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终止行政复议。8月10日,被申请人以疫情期间邮政快递公司未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导致程序不完善为由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自行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8月2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经开组伤举字[2020]14号)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其10日内答复、举证8月29日,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分别通过直接送达和EMS邮寄方式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某《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二、张某某、相某某、郭某某《证人证言》;

三、《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复印件;

四、淄博环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快件分拣封发外包合同》;

五、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诊疗记录复印件;

六、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

七、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编号:[2020]15号)及送达回证

八、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经开组伤举字[2020]第5号)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复印件(编号:1060838947233);

九、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26号)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复印件(编号:1060804537533);

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淄政复[2020]9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淄政复[2020]99号)

十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复印件(编号:1074036809233);

十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经开组伤举字[2020]14号)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复印件(编号:1074036809233);

十三、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号)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复印件两份(编号:1074036887033、1030512034335)。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属于申请人公司员工,且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左手指末节骨折,左手皮肤挫伤。由张某某《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张某某、相某某、郭某某《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复印件,淄博环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快件分拣封发外包合同》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诊疗记录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受理、调查、通知举证、作出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张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涉案生产经营地位于淄博周村北郊镇申通集散中心,被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组工决字[2020]53)。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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