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复议淄博市自然资源局案

发布日期:2021-03-24 16:1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200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及时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作出相应的书面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临淄区金山镇冯家村村民,申请人通过转租在冯家村会办公室以南、南沣路南侧拥有合法承包使用的土地,现该土地上没有建筑物。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在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及法律文书的前提下,申请人的上述承包土地遭遇强行施工占用,致使申请人承包地上建筑物等财物遭遇非法破坏,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来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申请,至今超60天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对违法占地行为提出查处控告。同样,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是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了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4.3条进行查处执法的规定,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申请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规定,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第十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据此,答复人作为淄博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自然资源资源违法案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一般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在本案中,对申请人举报的2020年9月27日发生在临淄区金山镇的违法占地行为具有法定查处职责的机关为临淄区自然资源局。答复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即被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和层级管辖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或者层级管辖职权,则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明显不成立,相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亦不能成立,也更谈不上是否应当履职、是否已经依法履职等实体问题。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审查强度,行政法理论界有秩序性审查和合目的性审查两种方式,在我国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秩序性审查,对于不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履职申请交办有权机关处理的,即履行了必要性的程序规定。经司法审查后,确不属于该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的,并且其转交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无误的,审理机关应当认定该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即使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上的监督权能,具有相应对下监督、查处、督促职责,也有权以自己名义启动相应的调查并履行相应的职能;但是相较于申请人直接向依法具有事务、地域、层级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寻求直接、便捷、有效的救济而言,即申请人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更为简捷、完整、迅速或者便宜等更符合事实需要的途径,达到请求保护目的的,其舍近求远而针对上级行政机关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属于无效率的权利保护,因而一般也不应许可。

二、答复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中,2020年10月14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特快专递寄出的《违法占地处处申请书》。10月16日,答复人通过内部文件流转程序转临淄区自然资源局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经查,申请人反映的宗地位于金山镇冯家村以南、韩家村以西,宗地面积20.7707公顷,经(鲁政土字[2012]1853号)文件批准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后由某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鲁2018淄博临淄不动产权第0000537号。申请人举报的2020年9月27日发生在临淄区金山镇的违法占地行为不属实。对于以上情况,临淄区自然资源局已经安排专人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恳请审理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强制占用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书。至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

二、EMS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编号:1171796941674)。

本机关认为: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据此,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并告知、补正等相应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违法占地行为发生地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冯家村,依法属于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管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后一直未予以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即便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已移送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移送,且并未告知申请人移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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