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21-03-24 16:2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202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20]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20]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高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高某某的死亡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高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工段长赵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高某某2020年5月12日下午在工作岗位有蹲在地上、闭眼、打盹、身体不适的病症。赵某某承认2020年5月12日下午巡检时发现高某某蹲在地上、闭眼、打盹、瞌睡。这正是高某某身体不适的病症表现。尽管赵某某声称高某某没有对他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但是,高某某上述症状足以证明他当时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反倒是工段长赵某某并没有考核和指责他。如果不是赵某某知道高某某身体不适,赵某某作为工段长发现高某某睡岗是不会不考核他的,否则就是赵某某工作失职。正是由于第三人不同意给申请人申报工伤,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工作场所找赵某某调查该事件时,赵某某才不敢说真话,不敢承认高某某在岗时有身体不适的病症。

二、第三人提供的高某某工作现场实时监控录像,也能够看到高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多次用手抚摸头部,显示有头部不适的症状。第三人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高某某工作时间和工作现场实时录像显示,高某某多次用手抚摸头部、存在头部不适的症状。因第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不连续、有剪辑,不排除删除了高某某有其他发病症状的监控录像内容。

三、高某某2020年5月12日11时56分与妻子付某某35秒的通话记录以及付某某的证言,也能印证高某某当日中午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和发病的事实。关于第三人查阅《员工手机使用记录》,无高某某使用手机的登记记录,并不能否认高某某在岗拨打电话的事实。

四、高某某加班工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第三人常年安排其加班加点工作,超负荷劳动,导致其身体严重透支,是高某某脑干出血病发的重要原因。高某某有高血压,应适当休息,第三人却常年安排其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就在高某某病发的当天还参加单位的考试,考试之后继续监工,脑力劳动、体力劳动并举,促使高某某疾病迸发。尽管第三人口头否认高某某加班的事实,但是高某某每个月两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的高额加班工资银行流水,是第三通过银行转账实实在在记录和发放给高某某的,无法否认。至于第三人出示的员工考勤表并不真实。第三人的员工均知道,第三人有两套考勤表,一套是对外提供的用于应付上级检查;另一套是内部考核和发放工资用的,不对外提供。因此,高某某加班工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考勤表并不能否认加班的事实。

五、高某某当天在岗未向单位提出请假看病,以及单位同事不承认其告知自己头疼、身体不适,这并不能否认高某某在岗发病的事实。首先,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已安排高某某下午考试,无法请假。其次,高某某开始发病,可能只是感觉身体不适,并不知道自己是脑出血,否则就拨打120了。作为一个成年人一般身体不适时,不会立即上医院。再就是,每个人对待病痛的承受能力也不一样。高某某以前受过工伤,有高血压,所以,他起初身体不适和病发,在病情不严重的情况下并非不能忍受。不能以此判断高某某在工作岗位时无病症。

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高某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到下班车路途中摔倒被送至医院抢救至最后死亡,符合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可以认定高某某是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视同工伤。

七、经查看高某某急诊病例、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咨询医学专家,查阅医学教科书,也证实高某某脑干出血有一个疾病发作渐进的过程。《神经病学》记载,脑干出血,出血量少时,患者意识清楚。大量出血时,患者很快进入意识障碍,常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高某某不可能无缘无故的下了班车就突发疾病倒在绿化带旁人行道上,而是在上班期间就有了身体不适的病症,因工作坚持到下班时,下班车未走到家里就倒地不起。因此,应认定高某某在岗期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视同工伤。

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高某某应视同工伤,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在岗期间无病症,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应认定高某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为其父高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高某某所在岗位有毒有害(噪声、氯气、一氧化碳、氯化氢、汽油、正己烷等),经常被单位安排加班,有时一个班连续上24小时,导致身体严重透支。2020年5月12日11时56分,高某某在单位给家人打电话说:头疼、恶心、身体不舒服,单位不让请假,下班后要去医院看看。当日下午2-3点,高某某因身体难受,在岗位上闭着眼晴,被同事以为他是睡岗。高某某坚持到下班,乘坐单位班车下班,下班后行至所住小区盛世豪庭北门附近,倒卧在地、浑身抽搐、口不能言,路人拨打120将其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6时12分死亡,死亡原因:颅内出血(非创伤性)。

我局依法于2020年9月2日受理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高某某工作单位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调查后答复:高某某所在岗位有毒有害种类不含有:氯气、一氧化碳、氯化氢。根据职业病查体报告结论所述,高某某无职业禁忌症及疑似职业病。高某某工作中没有连续上班24小时的情况,公司也不存在经常安排其加班加点的行为。公司通过查阅《员工手机使用记录》,并无高某某在2020年5月12日使用手机的登记记录。通过询问高某某班组同事和单位管理人员,得知高某某当天并未向任何管理人员请假,也没有同任何人说过他头疼、恶心、身体不舒服,要请假去医院看看的情况。高某某在14时至15时工作过程中有打旽的情况,工段长赵某某发现并提醒他认真做好监护工作,高某某并未说明其身体不舒服。

针对高某某和高某某工作单位说法不一致的情况,本着对职工和单位负责的态度,我局根据高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对相关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公开公正、全面细致的调查,调査了3天,调查9人次,调取了大量的书证、物证,其中针对双方说法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公开质证(家属方及其代理律师、单位同事及单位有关负责人、我局工作人员同时在场,逐一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查明:

1、高某某系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橡胶厂后工序四班工作。高某某2020年5月12日早晨乘坐单位班车上班,下午乘坐单位班车下班,下班车后行至所住小区盛世豪庭北门附近,倒卧在地、浑身抽搐、口不能言,路人于17时42分打120将其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6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颅内出血(非创伤性)。

2、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11时56分给家人打电话,通话35秒。其妻付某某称:她本人在家接的电话,高某某电话中说身体不舒服,单位下午还有考试没法请假。付某某随后将通话内容转告给了下楼倒完垃圾回家的高某某。

3、高某某的领导同事在事发当天工作中见过高某某本人,并没有发现高某某身体有异常情况。工段长赵某某在巡检时见过高某某,当时高某某在监护的时候蹲在地上,闭着眼晴,等到赵某某走近时高某某就自己站起来了,并没有说自己有身体不舒服的状况,赵某某提醒他要注意生产安全。

4、高某某的职业病查体报告结论证明高某某无职业禁忌症及疑似职业病。

5、高某某的同事们证明工作中没有连续24小时加班的情况,公司不存在经常安排其加班的行为(该说法可与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相互印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及的“加班工资”银行流水,根据高某某单位人力资源处所提交的说明,“加班工资”的部分实为“经理嘉奖”,“经理嘉奖”与当月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效益挂钩,由公司统一确定标准后各单位依据员工个人绩效、技能等进行二次分配。未发现第三人有两套考勤表的情况。

6、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未发现高某某工作中有身体不适及第三人删除部分监控录像内容的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局调查核实情况,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我局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20]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认定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对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认定所述内容回复如下:

1、第一条回复,高某某在14:0-15:00现场监护过程中有打盹的情况,工段长赵某某发现并提醒他认真做好监护工作,仅是作为对方工作态度不认真的提醒。通过高某某当天在单位的表现来看,无任何异常,无法说明打盹与病症之有任何关联。

2、第二条回复,我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是监控软件中直接导出的,因为单个视频的时间和体积的限制,监控软件进行了一定的分割,但是时间覆盖了上班的整个过程,并未有任何编辑。

3、第三条回复,高某某2020年5月12日11时56分与妻子付某某的35秒通话记录,我公司对通话对象、通话内容不知情。

4、第四条回复,我公司职工加班工资在当月职工工资中核算计发,在打卡时标注“工资”发放至员工。另外打卡标注“加班工资”的部分实为“经理嘉奖”,“经理嘉奖”与当月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效益挂钩,由公司统一确定标准后各单位依据员工个人绩效、技能等进行二次分配。奖金多,是因为公司效益较好,给职工的福利待遇高,并不能因此说明身体超负荷导致透支等情况,并且同岗位同公司的职工证言也进行了说明。

5、第五条回复,复议申请书所述的内容,通过我公司前期提供的各种证言、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在岗发病的情况。

6、第六、七条回复,所述内容仅为对方推测并无事实依据。

7、第八条回复,我公司在前期的调查中通过举证和提供的事实依据,能够说明高某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8、我公司为上市公司,员工待遇丰厚,及时缴纳各类保险,不存在刻意不给员工申报工伤的情况。本着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原则,较好的配合了政府前期的调查取证,也是企业遵纪守法体现。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期间,已经配合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事实清晰。作为企业方,认可并服从淄人社决字[2020]832号的文件,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本案第三人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橡胶厂后工序四班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2日早,高某某乘坐单位班车至单位上班,下午下班后乘坐班车回家,下班车后步行至其所住小区盛世豪庭北门附近时,卧倒在地,浑身抽搐、口不能言,路人于17时42分拨打120将其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救治。后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6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颅内出血(非创伤性)。

20208月19日,高某某之女,即本案申请人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高某某受伤害经过描述为:“高某某,1996年参加工作,生前系某公司橡胶厂后工序四班倒班工人。高某某的工作场所是有毒、有害岗位(毒害种类和名称:噪声、氯气、一氧化碳、硫化氢、汽油、正己烷、化学产品其它类),高某某在工作中经常被单位安排加班加点,有时一个班连续上班24小时,导致其身体严重透支。2020年5月12日,高某某早晨乘坐单位班车到了某公司厂区上班。当天中午11时56分,高某某在单位给家人打电话说:他头疼、恶心、身体不舒服,单位不让请假,他下班后要去医院看看。当日下午2-3点钟,高某某因身体难受,在岗位上闭着眼睛,被车间同事发现后,还以为是他睡岗。高某某身体不适,一直坚持到当日下午下班时间,他才乘坐单位班车下班。他从乘坐的班车上下车以后,行至临淄区盛世豪庭北门附近,被路人于某某、周某二人发现,见其卧倒在地,浑身抽搐,口不能言、身体挣扎但无力起身,于某某、周某二人随于当日下午17时42分许,先后拨打120、110电话。120急救车于当日下午18时将高某某送至临淄区人民医院救治,初诊为脑出血。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6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颅内出血(非创伤性)。高某某病故后,申请人家人多次找到某公司要求给予申报高某某工伤(工亡),但公司迟迟不予申报。早在2007年10月2日,高某某在淄博齐翔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铁板割伤致左跟腱完全断裂,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申请人认为,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为此,申请人以高某某近亲属的名义,提出工伤(工亡)认定的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120派车单、报警证明、付某某、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于某某及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急诊病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用以证明高某某在本案第三人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与付某某通话情况、高某某发病就医等情况。

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人社工举字〔2020〕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本案第三人。9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高某某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是:“1、高某某系我公司橡胶厂后工序职工。2、高某某所在橡胶厂后工序岗位有毒有害种类中不含有:氯气、一氧化碳、硫化氢。根据职业病查体报告结论所述,无职业禁忌症及疑似职业病。3、高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连续上班24小时的情况。公司也不存在常安排其加班加点的行为。公司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情形下依法安排加班时长、支付加班费。4、公司根据通知中所述“高某某11:56给家人打电话说头疼、身体不舒服,单位不让请假,下班后去医院看看”的情况进行调查。通过查阅《员工手机使用记录》,并无高某某在2020年5月12日使用手机的登记记录。通过询问高某某班组同事和单位管理人员,得知高某某当天并未向任何管理人员请假,也没有同任何人说过他头疼、恶心、身体不舒服,要请假去医院看看的情况。5、高某某在14:00-15:00现场监护过程中有打盹的情况,工段长赵某某发现并提醒他认真做好监护工作,高某某并未说明其身体不舒服。”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手机使用记录、郑某某、张某某、宋某、姚某某、赵某某、朱某某6人的证人证言、处理中控室及胶库6区两地点的监控视频记录、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未发现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上班期间在岗发病;提交了高某某出勤记录、员工考勤表、关于加班工资的说明,用以证明其不存在安排高某某24小时连续加班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7日,对高某某妻子付某某两次进行询问调查,分别制作调查笔录两份;于2020年10月27日对本案申请人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于2020年10月15日询问赵某某、宋某、郑某某、姚某某,分别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于2020年10月21日,询问朱某某、张某某,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20]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高某某2020年5月12日早晨乘坐单位班车上班,11时56分在单位给家人打电话,通话35秒。其妻付某某接的电话,付某某称高某某电话中说:头疼、恶心、身体不舒服,单位下午还有考试没法请假。付某某随后将通话内容转告了下楼倒完垃圾回家的高某某。高某某的领导和同事在事发当天工作中见过高某某本人,并没有发现高某某身体有异常情况。工段长赵某某在巡检时见过高某某,当时高某某在监护的时候蹲在地上,闭着眼睛,等到赵某某走近时高某某就自己站起来了,并没有说自己身体有不舒服的状况,赵某某提醒他要注意生产安全。职业病查体报告结论证明高某某无职业禁忌症和疑似职业病。高某某工作中没有连续上班24小时的情况,公司不存在经常安排其加班的行为。2020年5月12日高某某乘坐单位班车下班,下班车后行至所住小区盛世豪庭北门附近,倒卧在地,浑身抽搐,口不能言,路人拨打120将其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6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颅内出血(非创伤性)。局工伤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后一致认为,高某某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分别向高某某、付某某、本案第三人邮寄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干出血疾病。在本案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核实调查,向高某某的多名同事进行了调查询问,未发现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突发疾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干出血疾病。被申请人进一步结合高某某的入院救治情况、第三人处出勤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限期举证通知、调查核实、在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20]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20]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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