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发布日期:2021-03-24 16:3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20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回复》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8日被淄博市博山区某公司1995第32号文件自动离职,本人根本不知道被开除(自动离职),因为公司效益不好,本人在外谋生,办理此手续时本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本人签字认可。1996年7月30日,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给予本人办理《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认定本人视同缴费年限174个月。且有我本人签字(件附页复印件),同年发给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面详细记载了本人174个月的工龄认定,并且有1995年1月至10月后的缴费记录,并在扣除项里也没有扣除。后来因处于失业状态,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再连续缴纳,直至2008年12月本人重新就业后缴纳至今,又断续共交费十二年多。今年六十周岁去办理退休时,被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拿出50年前的内务部文件(63内人工字第13号文件),并且自己给自己推翻了1996年7月30日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不同意给本人办理退休。本人要求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明确表明除名前工龄与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劳办发(1994)48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文件中明确表明自动离职与除名享受同样待遇。

综上所述,1996年7月30日,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失业处,已经给我认定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为174个月,我个人和公司又交费12年,合计交费年限已经超过15年,符合退休条件,特申请行政复议,责令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办理退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周某不符合退休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周某同志于2008年在淄博市某房地产公司参加工作后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共缴费12年,故没有达到退休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二、周某因自动离职,连续工龄不予计算。根据周某本人反映,1980年7月至1995年10月其在淄博市博山区某公司工作,2008年至今在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本机关核实发现,1995年10月18日,周某原单位淄博市博山区某公司出具了《关于周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博商服字[1995]第32号),对周某按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12月起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依照该规定,周某于1980年7月至1995年10月在淄博市博山区某公司工作期间工龄不予计算,其连续工龄应于2008年进入淄博市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

三、除名职工有关工龄计算的规定。1994年12月6日,原劳动部《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95年4月22日,原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依照上述规定,职工除名前的工龄应自其实际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我市原固定工自1995年1月实行个人缴费,经查询社保缴费系统未查到周某1995年1月至1995年10月的缴费记录。

综上所述,周某因被原工作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截止目前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满15年,不符合退休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我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周某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办理退休的书面回复。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回复》,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该回复告知:“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根据您反映的情况,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您的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所起。”

另查明,1995年10月18日,淄博市博山区某公司作出《关于周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博商服字[1995]32号),决定对周某按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7月30日,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固定工伤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认定申请人周某截止94年12月底视同缴费时限174个月。1995年1月至10月,申请人周某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0个月整。200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12年1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关于请求被申请人办理退休的《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关于周某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回复》;

三、淄博市博山区某公司《关于周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博商服字[1995]32号);

四、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固定工伤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

五、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截图;

六、关于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缴纳汇总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在被申请人口头说明其不符合退休条件时,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办理退休的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所起。该回复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答复。此外,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早在1996年7月30日就已经对申请人自1980年7月至1994年12月的连续工龄作出了视同缴费174个月的认定,申请人也曾于1995年1月至10月缴纳了养老保险,在以上认定和事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回复》,以此否定申请人退休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不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回复》,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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