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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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5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第6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第68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温馨家园25号楼施工合同及变更洽商资料的相关信息。11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020年1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其声称:经查,施工合同附件附后。你要求公开的变更洽商资料内容不属于我局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中,内容都不需要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因此你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合同及变更洽商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属于被申请人履职过程中保存的资料,理应属于政府信息。另外,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提供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制式合同,被申请人故意选择性提供部分合同复印件,不能完整体现合同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完整合同。综上所述,该答复书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局11月26日收到,申请公开温馨家园25号楼施工合同及变更洽商资料的相关信息。2020年1月14日,我局对其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寄发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第68号,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温馨家园25号楼施工合同”,我机关认为,单位的合同属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内容可能会涉及企业的商业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我局经研究,决定公开合同的主体部分。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我局提供了合同的主体部分的复印件。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温馨家园25号楼变更洽商资料”,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5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等规定,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中,不是我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9),申请公开:“温馨家园25号楼施工合同及变更洽商资料的相关信息。”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第68号),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申请人提供了施工合同的主体部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9)》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邮件编号:XA68647195537)、挂号信单号查询记录; 二、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第68号)及EMS邮件交寄单(邮件编号:1115288466777);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的“温馨家园25号楼施工合同”政府信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据此,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具有两项法定义务,一是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二是如果该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则应当征求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第三方之意见或者评估该信息不公开对公共利益是否会造成重大影响。其后才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温馨家园25号楼施工合同。”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公开了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部分,对其余未公开部分并未作出说明。从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中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对施工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并未进行审查,而是认为可能涉及商业秘密,随即研究决定公开合同的主体部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温馨家园25号楼施工合同”政府信息,在未进行相应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只公开合同主体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的“变更洽商资料问题”政府信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据此,行政机关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来制作或获取相应信息,是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涉案温馨家园25号楼工程建设及验收期间施行有效的建设部2001年7月4日发布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淄博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设部2000年4月7日发布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实施发放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备案验收工作中均无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应变更洽商资料的相关信息。此外工程洽商在建设工程中一般发生于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属于一种技术交流。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温馨家园25号楼变更洽商资料的相关信息”的职权。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未依法进行延期的情况下,超过20个工作日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第68号)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第68号),责令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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