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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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0]82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及支付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3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本机关,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纠错:1、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2、限期支付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申请人称:201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以共同的名义指令其下级,给我伪造《企业人员退休证》、《企业退休金存折》,补发相关待遇。2019年12月18日,我向被申请人寄交“请求2与本案请求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但其推诿区政府,拒绝办理。2019年12月30日,今年1月22日,我据《社保法》第82条之规定,先后向被申请人及其党委,寄交“责令他人限期纠错:1、补发申请人的《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2、限期支付欠申请人的社保待遇”申请书;“落实退伍军人养老和医疗保险申请书”。但被申请人逾期未予书面答复。2020年4月13日,我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向省寄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因省厅“不予受理”告知书,未告知向谁提出,未退相关材料。据《社保法》第83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该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将相关材料,转你处办理。请支持我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孙某某要求发放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某所在单位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勘探队)原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1997年9月22日,该队的上级主管部门淄博市煤炭工业公司向淄博市编委作出《关于勘探队、调运站、培训中心转为企业的请示》(淄煤发(1997)第41号),申请将勘探队直接转为企业。1998年5月11日,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勘探队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批复》(淄机编办(1998)24号),同意淄博市煤炭工业公司将所属勘探队“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1998年4月28日,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关于组建重点企业集团和移交部分企业管理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发[1998]14号),决定将勘探队以企业身份成建制划转张店区管理。勘探队以企业身份划转张店区管理后,1998年6月,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转入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相应的养老、退休手续都在张店区办理。2003年11月份,孙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勘探队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单位签字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孙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并要求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且不断向各级政府部门上访。2011年7月16日,孙某某以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用人和社保经办单位)和淄博市人事局(工资退休和社保经办机构)作为被投诉人,向我局邮寄社会保险投诉书,请求我局责令被投诉人调回其档案、为其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474230元,我局作为重复信访件予以处理。2011年11月,孙某某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审查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1]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我局6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孙某某的社会保险投诉书作出处理。我局经过核实确认相关事实,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孙某某,关于其要求调回档案的投诉请求,因不属于被投诉人的职责范围,建议到管理其档案的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其要求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的投诉请求,因其所在单位已不属于事业单位,且已划转至张店区管理,其退休审批手续应由张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手续办完后到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领取退休待遇。孙某某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审查后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具体行政行为。孙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我局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张店区入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我局所作《告知书》。孙某某仍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自1998年起,勘探队已经不再是事业单位,而是以企业身份成建制划转张店区管理,相应的养老、退休手续均在张店区办理,孙某某是勘探队的工作人员,其于2003年11月份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审批手续应由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其退休待遇应当由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发放。因此认定,孙某某要求我局为其调回档案、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和退休金的投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告知孙某某应当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办理相关事宣并且说明了理由,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仍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淄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孙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申诉。2018年6月,孙某某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要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市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市中院作出的(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的申请监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支持孙某某的监督申请。2013年7月,张店区人社部门按照企业职工身份,为孙某某办理了退休证和退休待遇发放相关手续,并按照孙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计发了退休待遇,根据规定为其调整退体待遇和补发2003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待遇,之后的待遇也已发放。二、孙某某的投诉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孙某某要求我局补发事业单位退休证、退休金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明确认定孙某某的退休审批手续应由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待遇应当由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发放,孙某某要求我局为其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和退休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现孙某某再次以同样的请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三、对于孙某某的诉求,我局已经给予合法有效的答复。2019年12月23日,因不服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具体行政行为,孙某某以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店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省政府、市政府关于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工作的要求,我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去张店区人民政府办理。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孙某某向我局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责令他人限期纠错:1、补发申请人的《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2、限期支付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待遇”。2020年1月23日,孙某某补充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落实退伍军人养老和医疗保险。我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落实医疗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建议其向医保部门提出。关于要求的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支付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我局在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书面告知。关于孙某某要求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退休并发放退休待遇问题,孙某某已多次向我局提出申请,并经复议、诉讼进行了认定。我局在收到孙某某的本次投诉后,为了向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息诉罢访,初步先通过电话和本人进行了交流和沟通,确定等疫情过去之后再与本人见面谈谈,后因为疫情防控问题,于2020年4月1日通过EMS向其本人送达了告知书。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我局也已对其请求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答复内容符合实际且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答复称:申请人关于要求答复人向其补发其《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的申请一方面复议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该复议请求已由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过,该项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答复人支付欠其社会保险待遇一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亦不能成立。 第一,申请人关于要求答复人向其补发其《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的申请一方面复议主体不适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行受终字第1号认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均明确告知其到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体,其退休待遇应当由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发放;且行政职能部门也给予过多次告知、答复。”根据这一判决书,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复议请求,属于明显的复议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申请人关于要求答复人向其补发其《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已经被受理的,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已经被依法受理后,不得再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孙某某于2014年已经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关于其要求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的投诉请求,因其所在单位已不属于事业单位,且已划转至张店区管理,可随时到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手续办完后到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领取退休待遇。孙某某不服该告知书,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行初字第9号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均判决认定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孙某某应当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办理相关事宜并且说明了理由,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维持了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由此,孙某某要求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行申249号行政裁定书也可证实。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于2014年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得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淄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指出:“孙某某对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孙某某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孙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一方面早已在2012年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了行政复议,另一方面又于2013年就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必然也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三,申请人要求答复人支付欠其社会保险待遇一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亦不能成立。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6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行终217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申请人2003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均已发放,申请人关于支付欠其社会保险待遇一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也不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请你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某某向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及其社保待遇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的《落实退伍军人养老和医疗保险申请书》,要求补发办理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补发相应退休金、医保金、支付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您反映的落实医疗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建议您向有关医保部门提出。关于您要求的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支付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我局在2012年1月31日对您进行了书面告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机关提交了其向孙某某邮寄上述告知书的EMS邮寄凭证(邮单号:1130284581177),经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4月3日寄出,4月4日,孙某某本人签收。后申请人孙某某认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未履行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支付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批复》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组建重点企业集团和移交部分企业管理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自1998年起,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已经不再是事业单位,而是以企业身份成建制划转至淄博市张店区管理。1998年6月,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转入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相应的养老、退休手续均在张店区办理。孙某某是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的工作人员,其于2003年11月份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审批手续应由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其退休待遇应当由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发放。孙某某要求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调回档案、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和退休金的投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2019年12月30日《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及其社保待遇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落实退伍军人养老和医疗保险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2020年3月30日《告知书》及EMS邮寄凭证(邮单号:1130284581177); 三、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四、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自1998年起已经不再是事业单位,而是以企业身份成建制划转至淄博市张店区管理,其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于1998年6月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转入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相应的养老、退休手续均在张店区办理。本案申请人孙某某是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的工作人员,其于2003年11月份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审批手续及退休待遇发放均应在张店区办理。现孙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其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不负有为申请人补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证》、《退休金存折》及支付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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