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复议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案

发布日期:2021-06-01 10:1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3703002021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3703002021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案号为3703002021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属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1、认定非法营运证据不足。没有驾驶员信息、没有非法营运现场事实证据。

2、证据效力不足。手机截图显示的移动轨迹不是车辆的行驶轨迹,只是手机定位的移动轨迹,没有车辆、司机、乘客和涉事手机同步移动的证据,不能一次认定为涉事车辆的行驶轨迹。

3、选择性执法。花小猪打车平台完成订单的主体有三方,乘客、平台、车辆,任何一方不可能独立完成订单。被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由三方共同完成,只处罚车辆一方属于选择性执法。

4、无获利不属于非法营运,1.5元的车费明显低于营运成本,不是盈利行为,且车费去向不明,申请人未注册花小猪打车平台,未收取车费。

5、无实质运营的刷单行为不应属于非法营运。(车主怀疑车辆信息被人盗用进行刷单赚取平台奖励)。

6、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属于恶意举报或职业举报人行为。举报人花1.5元打车应该是获益方,却在8天以后举报非法营运,明显违背常理。如果举报人的举报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司机和车辆载客最重要且很容易取证的信息却不取证,不合逻辑。

7、要求公开听证,在听证会现场演示用多部手机相互下单、接单、支付等刷单操作完成订单。证明完成订单有多种方式,完全可以在没有司机和车辆的条件下轻松完成订单,当前这种刷单行为普遍存在。从而印证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非法营运的事实,仅能证明举报人的手机和另一部用车号为鲁CY***C注册了花小猪打车软件的手机,操作了一笔网络订单而已,没有司机驾驶涉事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

2020年11月18日14时30分,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实名举报,鲁CY***C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涉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张某某(执法证号15030017069)、毕某某(执法证号15030017081)向举报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并对其相关举报情况进行询问,经询问得知举报人于2020年11月10日11时56分左右通过花小猪平台预约乘坐车号为鲁CY***C的灰色宝骏小型普通客车,从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福口居上车到王舍路与西五路路口西南蒙之涮下车,通过花小猪平台向鲁CY***C驾驶员支付该行程费用1.50元。根据举报人的举报信息,执法人员田某、李某某立即通过交通网络平台查询鲁CY***C车的相关信息,未查询到该车的相关注册信息,证明该车未取得网约车道路运输证。2020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下调取了鲁CY***C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所有人陈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该车在被投诉时段的车辆运行轨迹(车型、驾驶员信息及车辆运行轨迹与举报人描述的情况、时间、路线完全相符)。为进一步查清鲁CY***C车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事实,执法人员田某、李某某随后给鲁CY***C车车主陈某某寄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配合执法机构核实相关情况,截至2021年1月5日,鲁CY***C车车主陈某某未能到执法机构接受并配合调查。执法机构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9日向鲁CY***C车车主陈某某邮寄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情况有举报人询问笔录、举报人花小猪软件支付凭证照片、举报人花小猪软件叫车行程路线照片、由交警部门获取的相关记录信息等资料为证。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7条理由

1、关于非法营运证据不足的问题:该车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由实际乘坐该车的乘客实名举报,并提供了花小猪软件支付凭证照片、举报人花小猪软件叫车行程路线照片等证据。执法人员使用交通网络平台查询,确认该车未取得经营许可,通过市交警部门协助调取的相关信息、证据,特别是该车行驶轨迹,与举报人反映的事实相对照,主要因素吻合,已基本形成完整证据链。

2.关于证据效力的问题:除了举报人提供的花小猪软件叫车行程路线照片,执法机构还通过交警部门获取了鲁CY***C车在被举报时段的行驶轨迹,完全可以认定为涉嫌违法车辆的实际行驶轨迹。

3.关于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根据执法机构调查了解的有关信息,花小猪打车的经营主体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该公司从2019年12月开始注册花小猪相关商标,2020年3月,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一项,随后,花小猪在贵州遵义、山东临沂等城市测试运营。自2020年7月正式上线之后,短短半年时间,平台因非法经营而被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数十次,在多地被叫停。迄今为止,该平台始终未向淄博市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申请,故而目前不在我市执法机构监管范围。我市法机构依据行政处理程序,对在我市使用花小猪平台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在依法查处并做出行政处罚后,一律向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监管职责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寄发《“花小猪打车”平台涉嫌违规信息抄告函》,抄告违法车辆相关信息,要求其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网约车平台。鲁CY***C车的违法信息也将进行抄告,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选择性执法的情况。

4.关于不获利不属于违法营运的问题:低价打车是花小猪临时性的扩张营销策略,运营成本和使用该平台营运车辆的利润由花小猪平台补贴,补贴方式和补贴金额属于平台使用者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事项,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而且,车费的多少及获利金额的大小不是对经营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标准。这不是否认违法营运行为的理由。

5.关于无实质营运的刷单行为不属于非法营运的问题:举报人在实际乘坐鲁CY***C车并完成线上支付后向执法机构进行实名举报,提供了相关证据,执法机构通过交警部门完善了相关信息、证据,足以证明该车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

6.关于申请人认为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背常理的问题:公民向行政执法机构举报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责予以受理,依法展开调查处理,完全符合行政程序规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是核实举报人举报的事项是否真实、被举报人是否违法,并根据事实做出处理。至于举报人的举报的、举报行为是否合理,不属于行政执法机构的调查范畴。同时,任何人也不能以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是否违背常理而剥夺公民进行举报的权利,并以此为理由容忍违法事实的存在。

7.关于申请人要求演示多部手机相互下单的问题。多部手机是否可以相互下单、支付、完成订单,这是花小猪平台设计、管理、使用的事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就本案而言,只要证明鲁CY***C车实际通过花小猪平台进行了非法营运即可,而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鲁CY***C车的违法事实,无论演示的结果怎样,不能推翻违法事实。因而,这种演示毫无意义和必要。

申请人的7条理由相互矛盾,既然认为处罚事实不清,又认为执法机构选择性执法,不该只对车辆进行处罚;既然不承认非法营运的事实,又自述收费1.5元获利少;既怀疑车辆信息被盗用,又质疑举报人1.5元打车是获益方而不应该举报。从其自相矛盾的表述已经表明,申请人并未完全否认违法营运的事实。

网约车属于新兴事物,应与包容和支持,但前提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在网约车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部分网约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未获得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运输市场秩序,更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等意外情况,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从国家相关部委到省市政府,均要求严厉打击非法营运活动,进一步强化监管加速网约车合规化进程。

三、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证据确凿,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另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对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法的,处10000元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综上所述,答复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3703002021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故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鲁CY***C车违法营运,称其于2020年11月10日上午11点45分通过花小猪平台约车,乘坐鲁CY***C灰色宝骏510面包车,从新村西路福口居酒店11点56分上车去往王舍路与西五路路口西南蒙之涮饭店,12点01分下车,通过花小猪平台支付宝支付,实付1.5元,提供有约车截图、支付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询问李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申请人经淄博市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查询,鲁CY***C车牌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日,被申请人对鲁CY***C车牌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进行立案。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至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对鲁CY***C号车辆进行了机动车查询,查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调取了鲁CY***C号车辆在2020年11月10日11时56分25秒至2020年11月10日12时00分30秒的车辆运行轨迹,经轨迹重现,鲁CY***C号车辆在上述时间段,由新村西六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五路与新村路路口,后由北向南依次行驶经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西五路与王舍路路口。该行驶轨迹与案外人李某某举报的鲁CY***C号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的行驶时间、路线吻合。2020年12月16日,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9日至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协助调查。申请人未至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号为37030020210000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利、听证权利,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号为3703002021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认为鲁CY***C号车辆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另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有违法行为,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根据淄编办〔2020〕32号《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依法依规履行交通运输领域的行政处罚,其内设机构城市交通执法科负责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执法工作。据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中心城区网约车实施管理的职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根据交法函〔2017〕56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鲁CY***C号车辆非法营运举报后,经系统查询确认该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被申请人至交警部门调取了鲁CY***C号车辆所有人信息,车辆运行轨迹等证据,经比对与案外人举报涉案车辆在花小猪平台非法营运的时间、路线等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鲁CY***C号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了网约车经营行为。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作出并向鲁CY***C号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3703002021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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