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2021-06-10 09:4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3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系根据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信息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但申请人从未在举报人反映的时间点及开车路线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申请人下载花小猪平台并查询相关记录,亦未发现存在举报人反映的事实,被申请人仅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就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二、即使申请人存在使用花小猪软件从事网约车服务的情形,但因未区分过错,选择性执法,属于明显不当

网约车经营行为是司机个体与网络平台运营商共同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花小猪打车软件平台作为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忽视了对花小猪打车软件平台的调査和处理,而将违法经营行为的责任和后果全部归咎于申请人一方,这属于选择性执法,处理显失公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网约车是伴随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被广大百姓普遍接受且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新型行业,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即使网约车的经营者有非法营运行为,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其从事该行业的背景、时间、订单数、总金额等因素。在网约车市场占有率、获利情况、对传统巡游出租车的影响等因素均不明朗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衡量在资源重新配置中获益者与受损者之间利益比例而对网约车驾驶员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违法行政比例原则,处罚幅度畸重,属于明显不当。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精神,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

2021年1月26日13时47分,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实名举报,鲁C****L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涉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执法人员陈某(执法证号15030017110)、毕某某(执法证号15030017081)向举报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并对其相关举报情况进行询问。经询问得知举报人于2021年1月21日14时40分左右通过花小猪平台预约乘坐车号为鲁C****L的棕色别克小型轿车,从淄博市张店区市交通局公交站路南上车到潘南路东城华府北门下车,通过花小猪平台向鲁C****L驾驶员支付该行程费用13.57元。根据举报人的举报信息,执法人员孙某某、王某某立即通过交通网络平台查询鲁C****L车的相关信息,未查询到该车的相关注册信息,证明该车未取得网约车道路运输证。2021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下调取了鲁C****L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所有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该车在被投诉时段的车辆运行轨迹(车型、驾驶员信息及车辆运行轨迹与举报人描述的情况、时间、路线完全相符)。为进一步查清鲁C****L车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事实,执法人员孙某某、王某某对鲁C****L车车主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其承认驾驶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述情况有举报人询问笔录、鲁C****L车辆所有人刘某某询问笔录、举报人花小猪软件支付凭证照片、举报人花小猪软件叫车行程路线照片、由交警部门获取的相关记录信息等资料为证。

二、答复人作出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1年1月26日,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机构负责人对取得的关于鲁C****L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涉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决定予以立案。同年2月24日,我机关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勘验,调取了鲁C****L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和该车当天涉嫌从事网约车经营时段的车辆运行轨迹。同年3月10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在提出调查结论和初步处理意见后,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了法制审核,负责人对案件调查和法制审核情况进行了审查,同意法制审核人员意见,予以批准。同年3月10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鲁C****L车车主刘某某,3月12日签收。为确定本人已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我机关执法人员于同年3月15日再次询问刘某某,其本人承认已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车主刘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并于同年3月15日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不要求听证。同年3月15日,我机关作出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刘某某。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规定,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证据确凿,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另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对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法的,处10000元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事实与理由

1、关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2021年1月26日13时47分,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实名举报后对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得知举报人于2021年1月21日14时40分左右通过花小猪平台预约乘坐车号为鲁C****L的棕色别克小型轿车,从淄博市张店区市交通局公交站路南上车到潘南路东城华府北门下车,通过花小猪平台向鲁C****L驾驶员支付该行程费用13.57元。经交通网络平台查询鲁C****L车的相关信息,未查询到该车的相关注册信息,证明该车未取得网约车道路运输证。同年2月24日,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下调取鲁C****L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所有人刘某某基本信息及该车在被投诉时段的车辆运行轨迹证实,车型、驾驶员信息及车辆当时运行轨迹与举报人描述的情况、时间、路线完全相符。同年3月15日经询问鲁C****L车车主刘某某再次证实,鲁CX91L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主本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人刘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该车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由实际乘坐该车的乘客实名举报,并提供了花小猪软件支付凭证照片、举报人花小猪软件叫车行程路线照片等证据。执法人员使用交通网络平台查询,确认该车未取得经营许可,通过市交警部门协助调取的相关信息、证据,特别是该车行驶轨迹,与举报人反映的事实相对照,主要因素吻合,已基本形成完整证据链。此外,所谓“钓鱼执法”是指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是在接到实名举报并对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后,对鲁CX91L车辆进行调查,不存在“钓鱼执法”现象。

2、关于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根据执法机构调查了解的有关信息,花小猪打车的经营主体是北京鸿易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该公司从2019年12月开始注册花小猪相关商标,2020年3月,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一项,随后,花小猪在贵州遵义、山东临沂等城市测试运营。自2020年7月正式上线之后,短短半年时间,平台因非法经营而被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数十次,在多地被叫停。迄今为止,该平台始终未向淄博市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申请,故而目前不在我市执法机构监管范围。我市执法机构依据行政处理程序,对在我市使用花小猪平台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在依法查处并做出行政处罚后,一律向对北京鸿易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监管职责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寄发《“花小猪打车”平台涉嫌违规信息抄告函》,抄告违法车辆相关信息,要求其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网约车平台。鲁C****L车的违法信息已抄告,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选择性执法的情况。《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法的,处10000元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合法适当。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既认为处罚事实不清,又认为执法机构选择性执法,不该只对车辆进行处罚;既不承认非法营运的事实,又提出被申请人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从其自相矛盾的表述已经表明,申请人并未完全否认违法营运的事实。网约车属于新兴事物,应予包容和支持,但前提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在网约车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部分网约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未获得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运输市场秩序,更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等意外情况,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从国家相关部委到省、市政府,均要求严厉打击非法营运活动,进一步强化监管,加速网约车合规化进程。

综上所述,答复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故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案外人陈某某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鲁C****L车违法营运,称其于2021年1月21日14点40分通过花小猪平台约车,后乘坐鲁C****L棕色别克英朗轿车,从淄博市交通局公交站路南14点43分上车去往潘南东路东城华府北门14点55分下车,通过花小猪平台微信支付13.57元,提交花小猪约车截图、支付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陈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申请人经淄博市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查询,鲁C****L车辆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日,被申请人对鲁C****L车辆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对鲁C****L号车辆进行了机动车信息查询,查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调取了鲁C****L车辆在2021年1月21日14时41分51秒至2021年1月21日14时54分18秒的车辆运行轨迹,经轨迹重现,鲁C****L号车辆在上述时间段,依次行驶经过西四路与新村路路口,柳泉路与新村路路口,柳泉路与共青团路路口,人民路与市府东一街路口,金晶大道与人民路路口,东三路与人民路路口,东三路与潘南路路口,该行驶轨迹与案外人陈某某举报的其乘坐的鲁C****L号车辆行驶时间、路线吻合。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利、听证权利。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申请人称其驾驶的鲁C****L号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本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否认用过花小猪平台营运接单。申请人在《陈述申辩书》中称承认违法事实,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表示不需要听证。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案号为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认为鲁C****L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主刘某某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另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有违法行为,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警告,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根据淄编办〔2020〕32号《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依法依规履行交通运输领域的行政处罚,其内设机构城市交通执法科负责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执法工作。据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中心城区网约车实施管理的职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根据交法函〔2017〕56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鲁C****L号车辆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举报后,经系统查询确认该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交警部门调取了鲁C****L号车辆所有人信息,车辆运行轨迹等证据,经比对与案外人举报鲁C****L车辆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时间、路线等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鲁C****L号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了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作出并向鲁C****L号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处1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3703002021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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