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许某某复议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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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39号
申请人杜某某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淄博市某医院不书写或可能隐匿、销毁麻醉记录、手术记录一事进行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属在淄博市某医院进行ERCP胆总管取石手术,淄博市某医院提供的病历中没有麻醉记录、手术记录,且拒不提供,提供的所谓手术记录和麻醉单也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完全无法真实的反映客观情况,甚至可能存在未书写病历的情况。故申请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病历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调查,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调査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4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 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手术记录应包括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经申请人调取全套病历,没有发现一个文件是手术记录,全套文件中也不存在麻醉记录。淄博市卫健委对客观不存在或不合规的记录没有调查,直接向申请人进行了合规答复,属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淄博市某医院不书写或可能隐匿、销毁麻醉记录、手术记录一事进行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请复议机关综合考虑,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杜某某、许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投诉举报淄博市某医院违规操作申请卫健委依法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申请请求事项为:医院进行ERCP胆总管取石手术,存在不书写或者可能隐匿、销毁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医师法》和《病历书写规范》,申请贵委对医院和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进行行政处罚;将上述调查、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机关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查属于本机关行政职权范围,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展开初步调查。 二、本机关针对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从淄博市某医院取得患者杜某某的住院病历一宗,并组织专家对病历进行查阅,在病历中有ERCP胆总管取石手术操作记录和麻醉记录,未发现淄博市某医院病历中存在不书写或者隐匿、销毁麻醉记录、手术记录行为。 三、本机关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于投诉举报事项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书面告知申请人杜某某。 综上所述,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告知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以淄博市某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邮寄《投诉举报淄博市某医院违规操作申请卫健委依法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申请请求事项是:“1、申请人家属杜某某在被申请人处进行ERCP胆总管取石手术,被申请人存在不书写或者可能隐匿、销毁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的行为严重违反《执业医师法》和《病历书写规范》,申请贵委对被申请人和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进行行政处罚;2、依法将上述调查、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事实与理由是:“2020年6月13日,申请人家属杜某某因发热到淄博市某医院西院呼吸内科门诊就医。患者经过血液化验、双肺CT平扫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呼吸内科,被该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经医生推荐,患者于6月18日行ERCP胆总管取石手术,术后不久患者腹部疼痛不止,医生推说是术后正常情况未予重视,患者后又出现呼吸困难,医生拖延了一日6月21日才行剖腹探查手术,发现患者已经腹腔感染严重,十二指肠穿孔并肿胀,胰腺大面积坏死。医院后续治疗不见好转,家属无奈于7月3日将患者转院至东部战区总医院治疗,患者终因病重医治无效死亡。申请人家属在被申请人进行ERCP胆总管取石手术,被申请人拒不提供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提供的所谓手术记录和麻醉但也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完全无法真实地反映客观情况,甚至可能存在未书写病历的情况。故请求贵委对被申请人病历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调查,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委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调查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申请。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3月25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某医院调取了杜某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我委在2021年3月11日收到来信来访邮件,经审查后不作为信访件处理并转交由行政科室办理。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三项,对你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调取了患者杜某某在淄博市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案号:01438441),并组织专家对病历进行查阅,未发现淄博市某医院住院病历中存在不书写或者隐匿、销毁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的行为。你的投诉举报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我委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于4月14日收到。 另查明,在案外人杜某某淄博市某医院住院病历中有2020年6月18日《电子ERCP记录单》、2020年6月18日《麻醉知情同意书与麻醉记录》。 本机关认为: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根据该程序第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淄博市某医院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杜某某在淄博市某医院行ERCP胆总管取石手术,淄博市某医院未书写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根据《手术操作分类代码国家临床版3.0》,杜某某在淄博市某医院所行ERCP胆管取石术的主要编码是51.8800x009,手术操作名称是内镜下胆管碎石取石术,类别是治疗性操作。《山东省病例书写基本规范(2010年版)》中对有创诊疗操作记录及手术记录分别作出了不同的书写要求。被申请人经对杜某某住院病历进行查阅,发现了2020年6月18日《电子ERCP记录单》及《麻醉知情同意书与麻醉记录》,其中《电子ERCP记录单》中包括ERCP胆管碎石取石治疗性操作的记录,《麻醉知情同意书与麻醉记录》有麻醉记录。ERCP胆管碎石取石术在手术操作分类中不属于手术,申请人投诉淄博市某医院未书写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立案条件,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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