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复议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发布日期:2021-07-23 15:2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41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任某多次反映社保中心不予报销旧伤复发医疗费问题的答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法定职责,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任某多次反映社保中心不予报销旧伤复发医疗费问题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

申请人称:一、此“答复”所认定的法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复”的法律依据是[2013]人社部34号文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法定的事实是:1、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2.经职工本人提出(主动辞职)。然而申请人的客观事实是:1、任某在A单位(山东某齿轮总厂)工作期间只有一次“苯

中毒”工伤;2、2011年,A单位破产,任某是被迫(被动)中止同A单位的劳动关系(从未主动辞职);3、任某在A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人社局[2011]工决字597号认定“视同工伤”,伤残七级,是在部队受伤,不是在A企业受伤。

二、“社保答复”认定的事实是“沈冠任戴”,是有罪推定,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申请人在A单位连续工作期间,没有多次发生工伤的事实;只有一次“苯中毒”职业病工伤。

第二,旧伤复发“视同工伤”有别于“工伤”的概念不同,定义不同,待遇不同,发生地不同,不符合34号文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的规定”。   

第三,34号文第十条只是针对《工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主动辞职)情形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而已。34号文第十条没有“社保答复”所期待的,“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是“工伤终止”的定义。

第四,申请人是因原工作单位(A企业)破产,被迫(被动)终止同A单位劳动关系,没有“经本人提出”(主动辞职)的事实。不能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五,A企业破产时,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待遇是依据《工伤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社保答复”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令人不解的是:申请人依法申请的是B企业(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的工伤待遇,社保答复的是A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A企业破产时支付了工伤六级(苯中毒),企业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支付(军残工伤)伤残七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工伤条例》规定了,两类情况下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一)符合三十六、三十七(经本人提出)主动辞职时,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符合第四十三条,企业破产,(被动)中止劳动合同,应支付次性医疗补助金。34号文第十条(按最高伤残级别)计发多次工伤的一次性待遇仅仅限于、适用于符合三十六、三十七条(经本人提出)主动辞职的情形,且多次发生工伤。34号文第十条规定,不能适用,企业破产,(被动)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申请人认为:1、任某的伤残六级、伤残七级的一次性待遇,应分别计发。2、A企业破产时,任某只领取了伤残六级的一次性待遇,没有领取伤残七级的一次性待遇。也就是说:A企业破产时,还欠申请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社保答复”认定支付了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了“视同工伤”,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不正确的,没有法律依据。

四、支付了一次性医疗助金,就“工伤终止”或“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这句话是有问题的。

首先,“工伤终止”是不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是对的。这里需要确认的是申请人同A企业的保险关系终止,还是申请人同B企业(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这里认定任某同A企业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我是认同的。这里认定任某同B企业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是不正确的。这里申请人申请的是B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B企业的工伤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工伤》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其次,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是因果关系。这既是一个语法问题,也是一个逻辑问题。企业破产,劳动关系终止,不能缴纳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终止的原因,并互为因果。支付一次性待遇问题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是因果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对“带病”职工再就业困难的补助安排。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带病”职工再医疗困难的补助、安抚。

“劳动关系终止”是“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内涵;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外延(附加),是宾语,劳动关系终止才是主语。放大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的内涵和作用,是有罪推定。把A企业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等同于B单位的工伤关系终止是移花接木,偷换概念。

五、A单位的承继单位B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任”,“……”并办理任某的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申请人注意到了,“社保答复”引用山汽管字[2017]3号文:破产财产变现后,优先支付了职工的一次性就业、工伤补助金及职工的经济补偿,因此B单位不承担A单位的工伤、就业保险关系。那么,申请人想问的是“破产财产变现”,是买卖吗,是转让吗?A单位的设备、产品、技术、知识产权、员工等都变现给谁了?申请人肯定的说,是变现给B企业了,是卖给B企业了,转让给B企业了,难道“变现”不是转让吗?破产、转让(改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并不矛盾,破产不能否定转让。(A企业)破产的合法性,本身是有问题的。(B企业)是通过“变现”转让,接收的A企业资产,没有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是一种幕后交易,转让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是A企业对在职职工的补偿和安抚,与B企业转让、承继,不是因果关系。《工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A企业是分立、合并、转让的,B单位就是承继单位。承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

六、“工伤”同“视同工伤”的概念,定义,待遇,发生地的不同,决定了申请人在B企业依法有“旧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1、申诉人的企业工伤(苯中毒)是在A企业受伤,但在B企业不享有工作待遇。(但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承继关系的B单位除外)。法律依据是《工伤条例》第十四条。

2、申诉人的“军残工伤”不是在A企业受伤,也不是在B单位受伤;但在A企业,还是B企业,都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所有工伤待遇)。法律依据是(工伤条例》第十五条。

3、申请人的现实情况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吸毒;(三)自残或自杀的三中情况,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在B单位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法律依据是《工伤条例》第十六条。

4、《工伤条例》,没有关于“军残工伤”遇到破产、辞职、变换单位时,就“工伤终止”的规定。

七、“社保答复”是超越职权,违规违法,极不专业的认定。

1、自2020年5月份,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到社保中心,要求报销医疗费。社保中心拒绝报销,并拒绝依规出具“不予报销的告知书”。2021年4月8日,终于在申请人三次向“12345”投诉的情况下拿到了“社保答复”。

2、“社保答复”编织了一张:“任某同B企业没有工伤关系”的网。其逻辑如下:①A企业破产时,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工伤终止了。②B企业不是A企业的承继单位。③“军残工伤”只在A企业合法,在B企业不合法。说白了,争议焦点是:任某在B企业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关系。所谓“关系”是申请人同B企业之间的问题。所谓“工伤”是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职能。所谓“保险、支付待遇”,才是社保中心的职能范围。然而,“社保答复”却执意把三家的职能,一手全包。

3、社保中心工作人员违规阻止干预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向人社局“工伤科”,提交材料,以B单位职工的名义,提起工伤认定。据沈姓科长讲,是她们不同意,因为一事不能两议。申请人想说的是:A单位的职工,提起工伤认定,同B单位的职工,提起工伤认定,不是一个主体概念,不是一个法律定义。其法律依据是(第十五条):(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公、因战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复发的。不存在“沈姓科长”说的,一事不能两议原则。

综上所述,归纳如下:

1、申请人申请B企业的工伤保险。“答复”认定:A企业同申请人的工伤保险终止。

2、申请人是被动(企业破产)与A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答复”认定是主动(经本人提出)与A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

3、申请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答复”的认定:是三十六条,人社部[2013]34号文第十条。

4、34号文规定的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答复”依据此文认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是工伤终止。

5、“答复”里两次讲的是:“工伤保险终止”,社保人员却干的却是“工伤终止”的活。

6、申请人同A企业劳动关系终止,不能缴纳工伤保险,是申请人同A企业工伤终止的原因。“答复”认定:A企业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任某同A企业的“工伤终止”了;同B企业的“工伤关系”也终止了。

7、A企业(国有)通过“破产改制”转让给B企业(民营)了。“答复”认定:A企业“通过变现”出售给B企业了,不是转让,所以“不能承继”。

8、《工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军残工伤”在企业工作,旧伤复发,就享受工伤待遇。“答复”认定:在A企业合法享有,在B企业不能享有。

9、申请人在A企业工作期间,只发生一次工伤(苯中毒)。“答复”认定:申请人在A企业工作期间,两次发生工伤。

10、申请人只收到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答复”认定:支付了六级伤残的和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申请人认为:任某同B企业的工伤关系是依据《工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B企业也为申请人交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依法享有B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据,《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特请求行政复议部门依法纠正社保中心的做法,责令其支付申请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总的答复意见是:申请人明确不符合应当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的情形,该复议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系山东某齿轮厂(已破产)工伤职工,1990年2月1日在部队受伤,2011年7月市人社局认定为“旧伤复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旧伤复发医疗费4885.5元;1996年9月3日,申请人被确诊为“苯中毒”,2001年12月2日鉴定六级伤残,2011年5月1日原山东某齿轮总厂将申请人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2011年12月30日,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2015年4月,破产管理人向原市社会保险事业处申请支付解除合同后工伤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原山东某齿轮总厂66名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申请人不符合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情形的理由和依据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的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在同一单位多次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保险基金计高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71元(按六级伤残职业病加发50%,支付27个月社平工资)。通过答复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认为“现在用人单位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应当承继申请人原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申请人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11)淄民二破字1-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2015年2月3日,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管理人向原市社会保险事业处提交了《关于支付山东某齿轮总厂66名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报告》(山汽齿管字【2015】2号),申请支付66名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的报告》(山汽齿管字【2017】3号)载明: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和破产财产变现后,优先支付了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申请人现单位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不承继原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

因此,基于申请人原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答复人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不应再支付申请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且作出书面答复,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任某多次反映社保中心不予报销旧伤复发医疗费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您原系山东某齿轮总厂(已破产)工伤职工,1990年2月1日在部队受伤,2011年7月市人社局认定为‘旧伤复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旧伤复发医疗费4885.5元;1996年9月3日,您被确诊为‘苯中毒’,2001年12月2日鉴定六级伤残,2011年5月1日原山东某齿轮总厂将您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2011年12月30日,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2015年4月,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管理人向原市社会保险事业处提交了《关于支付山东某齿轮总厂66名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报告》(山汽齿管字【2015】2号),申请支付66名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了包括您在内的原山东某齿轮总厂66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您解除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问题,我们是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款‘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的规定执行。按照以上规定,在同一单位多次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保险基金计高支付了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71元(按六级伤残职业病加发50%,支付27个月社平工资)。通过电话沟通,您认为‘现在用人单位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应当承继您原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您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11)淄民二破字1-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2015年4月,原市社会保险事业处依据《关于支付山东某齿轮总厂66名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报告》(山汽齿管字【2015】2号)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支付了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的报告》(山汽齿管字【2017】3号)载明: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和破产财产变现后,优先支付了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职工经济补偿金等,因此,您现单位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不承继原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综上,因您原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我中心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不应再支付您的旧伤复发医疗费。”

另查明,申请人任某原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取得了残疾军人证,残疾等级为七级。后申请人到山东某齿轮总厂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分别为“苯中毒”工伤及伤残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

2011年12月3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淄民二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2011年12月31日,山东某齿轮总厂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申请人任某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管理人向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提交山汽齿管字[2015]2号《关于支付山东某齿轮总厂66名职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报告》,请求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66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5年5月,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了申请人任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71元。

申请人称其现工作单位为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山东某齿轮总厂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医疗费的问题。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破产企业被鉴定为五到十级的工伤职工,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申请人任某原用人单位山东某齿轮总厂破产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申请人认为其在原山东某齿轮总厂已经被人社部门认定为伤残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现工伤复发进行治疗,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但申请人与原山东某齿轮总厂劳动关系终止后,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已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山东某齿轮总厂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山东某齿轮总厂不再承担申请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医疗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伤残军人旧伤复发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伤残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伤残军人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申请人任某现用人单位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伤残军人旧伤复发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伤残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均应当以人社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申请人在用人单位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确认为视同工伤为前提。在人社部门未作出伤残军人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淄博某齿轮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伤残军人旧伤复发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亦不负有支付申请人伤残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关于任某多次反映社保中心不予报销旧伤复发医疗费问题的答复》,认为不应支付申请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负有向申请人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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