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1-07-05 09:0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3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于2021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限期直接或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因“荣盛·花语江南”项目建设征收申请人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等全部征收补偿费用。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街村*组***号,该房屋所在辛店街村的17.4711公顷集体土地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淄博市临淄区2017年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7]1127号)批准征收为国有,2020年2月19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370305003000GB00619[临淄区2019(增量)-030]号宗地(合计69.69亩)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现“荣盛・花语江南”项目正在施工建设。

但是,时至今日,有关责任单位并未将“荣盛・花语江南”项目建设征收申请人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等全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遂于2021年1月6日,以邮寄《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收到上述材料。

2021年2月5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到被申请人寄来其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称:2016年,辛店街村进行旧村改造,征求意见时申请人在《临淄城南棚改辛店街片区入户调查表》上写明同意政府出台的征收补偿办法,后辛店街村经民主程序通过了《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街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由辛店街村委会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由于申请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未与辛店街村签订《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辛店街村无法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补偿。因此,申请人可以申请辛店街村对房屋进行评估并签订补偿协议,在将房屋腾空交付辛店街村后便可领取相应的补偿费用。但,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内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复行为明显系拒绝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答复》称,“2016年,辛店街村进行旧村改造,征求意见时申请人在《临淄城南棚改辛店街片区入户调查表》上写明同意政府出台的征收补偿办法。”该说法并不属实,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书面同意过政府出台的征收补偿办法。事实是,申请人认为相关征收补偿办法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并不认同,为此,申请人及其所在片区被征收人还联名签署了相关异议材料,《答复》所称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答复》还称,“由于申请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未与辛店街村签订《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辛店街村无法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补偿。”该说法亦不属实。事实是,早在2017年8月,淄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对申请人的涉案房屋进行过评估,申请人只是对不合理、不合法的征收补偿办法有异议,对拆迁评估、登记等相关工作一直积极予以配合,其从未表示过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答复》所称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缺乏法律依据

《答复》称,《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街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经辛店街村民主程序通过实施,而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之规定,土地、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由市、县征地、征收行政机关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答复》所称涉案补偿方案经辛店街村民主程序通过即予实施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答复》称,征收时房地产评估机构系由辛店街村委会选定,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或随机方式确定,《答复》称征收时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辛店街村委会选定即予评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答复》还称,应由辛店街村对申请人予以补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虽然该条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形,但是仅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例外的情形。目前相关项目征占用申请人的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施工,且相关项目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所包含的范围之内,因此,此次“旧村改造”行为,其实质就是征收行为。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十二)强化市县政府征地实施主体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认真履行部门职责,确保征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此次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的主体,应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等负总责,其依法应当向申请人及时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辛店街村非为法定征收拆迁实施机关,不具有安置补偿职能,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将法定职责“转交”给不具有履行职能的组织,明显系拒绝履职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严重违法、错误。

《答复》又称,申请人应将房屋腾空交付辛店街村后方可领取相应的补偿费用,而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竟要求申请人先将房屋腾空交付,而后领取补偿款,明显系以威胁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答复》内容严重违法、错误。

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及时予以安置补偿,其作出涉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复》的行为明显系拒绝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明显违法,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虽然该条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形,但是仅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例外的情形。目前相关项目征占用申请人的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施工,且相关项目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所包含的范围之内,因此,此次“旧村改造”行为,其实质就是征收行为。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的规定,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等)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

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十二)强化市县政府征地实施主体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认真履行部门职责,确保征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进一步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此次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的主体,应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等负总责,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复》的行为明显系拒绝依法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明显构成拒绝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违法,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答复》内容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规定,行政机关还应当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涉案《答复》明显未告知上述内容,该《答复》内容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复行为明显系拒绝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纠正被申请人不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支付申请人各项补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刘某某于2021年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答复人提交《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申请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申请人因“荣盛.花语江南”项目建设征收申请人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等全部征收补偿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答复人并非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职责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支付申请人各项补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要求答复人责令相关部门支付申请人各项补偿费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申请事项的要求答复人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支付各项补偿,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答复人收到申请书后进行调查核实

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经审查虽不属于答复人的行政职责,但是本着对群众认真负责的态度,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其作出的相应的答复,但是该答复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无需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

四、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答复人直接或者责令相关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内部监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请求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因“荣盛·花语江南”项目建设征收申请人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等全部征收补偿费用。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的答复》,并于2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月5日,申请人收到,答复主要内容是:“2016年,你所在的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街村(以下简称辛店街村)进行旧村改造,征求意见时你在《临淄城南棚改辛店街片区入户调查表》上写明同意政府出台的征收补偿办法,后辛店街村经民主程序通过了《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街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由辛店街村委会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由于你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未与辛店街村签订《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辛店街村无法向你支付相应的补偿。因此你可申请辛店街村对房屋进行评估并签订补偿协议,在将房屋腾空交付辛店街村后便可领取相应的补偿费用,特此答复。”

另查明,2016年申请人所在的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街村(以下简称辛店街村)进行旧村改造,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街村共同制定了《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街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申请人未与辛店街村签订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又查明,2017年3月1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淄征公告[2017]27号),辛店街村在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6月20日,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辛店街道办事处及辛店街村对辛店街村被征收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勘测调查,形成《土地征收勘测调查登记表》中载明:被征收(收回)土地现状地类为住宅用地,土地面积17.4711公顷,形成《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中载明:涉及村民住宅整体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视为清点确认材料。2017年6月22日,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关于辛店街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7年6月23日在辛店街村进行张贴。2017年7月13日,辛店街村出具《放弃听证证明》,对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要求进行听证,部分村民提出听证申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7年9月19日组织了听证会,村民徐某某、战某(受马某某委托)、刘某某、王某某作为代表参加了听证。2017年7月17日,临淄区财政局将辛店街村村民的社会保障补贴393.0998万元划入本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2017年10月18日,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临淄区财政局、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辛店街村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共计2620.665万元,社保安置费393.0998万元。2017年1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淄博市临淄区2017年第7批次建设用地批复》(鲁政土字〔2017〕1127号),同意征收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店街村集体建设用地17.4711公顷。2018年1月2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5号),征收辛店街村集体建设用地17.4711公顷,于2018年5月15日在辛店街村进行张贴。2018年3月23日,辛店街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2620.665万元由淄博市临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一次性拨入辛店街村账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征收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及进行征地安置补偿。本案中,申请人所在辛店街村集体土地由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并非辛店街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也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亦未实际作出相应安置补偿行为,不是支付辛店街村征地补偿费用的义务主体,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支付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的答复》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支付征收补偿费用,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与辛店街村签订补偿协议后领取相应补偿费用,该答复实质是被申请人认为其自身不负有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该答复内容本身并未对申请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答复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不负有履行征地安置补偿义务、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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