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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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45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事项的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事项的答复》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淄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占用正光电器申报的工伤保险基金619.58元(发票流水号:10414062310007100835),调整工伤保险数据信息挪用支出基金26992元。淄中心于2020年9月22日再次占用博医保征收申请人2012年3月至8月个体户医疗保险费1487.91元(单据流水号:10419082110025805393),再次调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数据信息挪用支出基金18608.40元)。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投诉反映,至今无解决定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已按要求对赵某某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2021年3月10日,赵某某向我局提出投诉,称淄川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存在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要求进行调查处理。收到赵某某投诉状后,我局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成立了调查组,于3月25日赴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赵某某举报“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挪用基金”一事进行调查。调查组调取了有关赵某某两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的档案材料,查阅了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有关待遇支付系统操作记录,并对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基金管理科科长李明、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科科长赵辉、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科副科长马某等进行了调查访问,制作了相应调查笔录。 现场调查完成后,我局根据调查结果,于2021年4月2日向赵某某作出了《关于举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事项的答复》,告知赵某某“你投诉的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不存在”,并送达了赵某某本人。 二、赵某某举报事项调查结果。(一)关于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2014年6月对赵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92元的事项。经调查核实,赵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在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工伤,鉴定为双眼酸烧伤伤残六级。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按照赵某某工伤伤残等级六级、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687元为标准,向赵某某拨付了该笔工伤保险待遇26992元。付款账户为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待遇资金拨付至赵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户名:赵某某,账号:2169XXXX671)。该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情况,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认定。淄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川行初字第4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淄行终字第159号,均认定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2020年9月对赵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8.4元的事项。经调查核实,赵某某2013年10月17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20年9月18日向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按照经办规程,审核了相关材料后,对赵某某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8.4元,认定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于2020年9月19日将该笔工伤保险待遇拨付至赵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赵某某,账号:621700216XXXXX674)。(三)调查结果。经我局调查,举报人赵某某向我局投诉的两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项,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均符合有关流程规定,拨付金额、拨付单据、银行账号记录明确,拨付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档案一致,该两笔工伤待遇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专户中拨付。不存在赵某某投诉的淄川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更不存在申请人赵某某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挪用正光电器、博山区医保局有关资金的问题。综上所述,在接到赵某某的投诉后,我局按要求履行了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诉举报的检查监督职责,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赵某某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淄川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存在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关于举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事项的答复》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2021年4月7日,申请人收到上述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投诉书》; 二、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事项的答复》及EMS邮件跟踪查询单(邮件号:1184462719270)。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淄川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存在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来看,申请人举报的原因系因淄川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了两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认为该中心涉嫌挪用社保基金而起。挪用社保基金属于违反国家法律,侵犯的不是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涉嫌挪用社保基金而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于该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将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答复,亦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事项的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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